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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易樟
選任辯護人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易樟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 林易樟(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見其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未有犯罪所得,犯罪止於未遂階段,情節輕微,且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事實上被害人本次犯行未受財產損失,被告也未獲利,被告在第一時間便已選擇和解賠償,可信被告本案犯行已經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已生彌補,另被告僅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係一時思慮不周才會衝動犯罪,犯後已經深感悔悟,絕不再犯,暨其目前從事粗工及務農,月收入3 至4 萬元,雖不豐碩但已積極改過向善,且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但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對照同一法官在相類似案件之緩刑判決(諸如同院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61 號,被告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各判決有期徒刑6 月、1 年1 月,並均給予緩刑),則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明顯有判決恣意及怠惰情事,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理由於原審業已存在且上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及其負擔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中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且被告亦與該名被害人於偵查程序中即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偵查卷第5 、7 頁所示調解書及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原審判決於理由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應諭知緩刑與否之理由,本院就原審未及審酌部分,認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增進法律常識,不再犯現今社會猖獗之詐騙集團相類案件,提昇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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