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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美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玉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美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李賢宇」之人(社群軟體暱稱為「Happy Family(愛心)」、「Lee Hyun Woo」)使用,使該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Xiuan Luong」、「Marquez Jack」,分別向陳O娜佯稱:有保險箱在美國,會將保險箱寄來臺灣請求幫忙保管,又因保險箱被查到有錢卡在海關過不了,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3670元才能過關云云,致陳O娜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45分許,臨櫃匯款22萬36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㈡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Wen Chiang」之成員向呂O娥佯稱:係土耳其海上做石油工程師,因石油工程機台鐵管壞掉,需要資金買鐵管及維修鐵管云云,致呂O娥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8時40分許,臨櫃匯款17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嗣李玉美收到「李賢宇」指示領出款項,但因行動不便,乃將上揭2筆款項匯至其小姑廖O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女兒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xxxxxxxxx87036號(號碼詳卷)帳戶內,再由廖O惠前往郵局領出款項交付李玉美,李玉美再前往不詳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賢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O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玉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身分不詳自稱「李賢宇」之人,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賢宇」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於111年1月在Instagram上認識「李賢宇」開始聊天,「李賢宇」有說要來台與其共同生活,還說要買房子,其並非一開始就相信「李賢宇」,是直到6月左右,「李賢宇」以捐助孤兒等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給「李賢宇」,其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款項,「李賢宇」也都有合理解釋金錢的由來,甚至案發後,其仍多次應「李賢宇」要求而出借多筆款項予「李賢宇」,可見其並無與「李賢宇」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自稱「李賢宇」之人供作收受款項之用,嗣使用該「李賢宇」帳號之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詐欺被害人陳O娜、呂O娥,使陳O娜、呂O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小姑廖O惠女兒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xxxxxxxxx87036號帳戶內,再由廖O惠前往郵局領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前往不詳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賢宇」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娜、呂O娥於警詢時,證人廖O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呂O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9頁)、暱稱Wen Chiang臉書社群網站主頁(見警卷第111頁)、被害人陳O娜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3至105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金訴卷第17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廖○○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金訴卷第71至77頁)、被告與暱稱「Happy Family(愛心)」、「Lee Hyun Woo」(被告稱均為「李賢宇」使用)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95頁、原審金簡卷第59至321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與「李賢宇」有感情基礎,2人約定將來要共同生活,故信任「李賢宇」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為之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云云。
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其中確實有與「李賢宇」聯繫、互訴情意、談及將來共同生活等語,本院復比對其對話內容,被告與「Lee Hyun Woo(李賢宇)」於111年3月斷訊未再聯絡後,於111年6月1日又再度開始聊天,及至被告提供至111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雙方固有頻繁聯繫,並互相關心之情(參原審金簡卷第261至321頁);
然與此同時,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6日時起,即開始有不同之女子匯入大筆款項,並於同日隨即遭被告轉帳至廖○○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原審金訴卷第21頁),是被告與「李賢宇」既於相隔數月後才於6月1日再度聯繫上,竟然立刻於5日後之111年6月6日,即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被告轉出至廖○評前揭郵局帳戶,此間均無任何對話可供佐證,此與常理不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辯稱:不認識這些匯款的人,「李賢宇」說是要捐給孤兒院錢的人等語(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比對被告與「李賢宇」上開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竟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內容,亦無提到有關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金額及事後應如何處理之對話,是被告在無人指示之情況下,即自動將上開不明款項轉至廖○○前揭郵局帳戶,顯有可疑,且與常理不合,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
㈣再者,社會之一般人,無論是父母子女、夫妻情侶、兄弟姊妹等,均有情感之羈絆與需求,並相互扶持,互相信任,然此並非毫無界限,仍受法規範之限制,我國並無信任伴侶即可推託免責之規定,仍應端視行為人之主客觀情狀而為之判斷。
本件被告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承擔任過10幾年會計,具有一般智識及工作之生活經驗,而「比特幣」並非我國流通之貨幣,亦非正常交易之標的,更遑論作為善心之捐款,且依一般生活經驗當知「比特幣」常與「洗錢」、「犯罪」、「不法」等事項產生連結,本件被告既辯稱:「李賢宇」說這是捐給孤兒院的錢云云,然究係捐給何家孤兒院?哪一家孤兒院收受善款還要透過比特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的錢既然都是新臺幣,何不直接轉匯至該「孤兒院」開立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即可,還需要被告化簡為繁,先將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不知名之電子錢包?以上常情皆非一句信賴情人即可完全規避;
復以被告與「李賢宇」係網路認識,雙方未曾謀面,「李賢宇」等欺詐之徒如非確定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親人挪用,又豈可能甘冒風險,特地委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本案交付贓款之方式,並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再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使「李賢宇」順利取得贓款,符合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追查,而慣常使用之洗錢手法,更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㈤被告又辯稱:其雖有懷疑,但因「李賢宇」之安撫、合理解釋,致未能查覺有異云云。
惟觀之被告與「Happy Family(李賢宇)」之部分對話內容(參警卷第27至30、33頁):被告:為什麼要匯這麼多錢拉Happy Family:親愛的,我不會再寄這麼多錢被告:好的Happy Family:親愛的,當你重取錢的時候,跟它合個影,然後寄給我。
被告:為什麼?Happy Family:從中取出200美元。
被告:好的,知道了。
被告:為什麼你們匯錢的人都不是同一個人而且都是女的?你們匯的錢沒有問題嗎?Happy Family:這是一筆商業資金,我甚至不知道她們是不是女性,我正在與銀行經理一起工作被告:我可以問你嗎?你合作的銀行經理是台灣人嗎?Happy Family:是的,銀行經理與大多數台灣女性一起工作。
被告:我在想那個錢真的沒問題嗎?我一直很擔心所以想再確認而已。
Happy Family:親愛的,你什麼都不用擔心,錢是合法的,我甚至不能讓你參與一些我知道這不好的事情。
被告:你們既然是做生意要投資這麼多錢買比特幣,那你們為什麼不自己去買還要透過他人幫你們,這讓人覺得有問題吧?Happy Family:親愛的,只是因為我讓你幫我做點什麼,這就是你告訴我這一切的原因。
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並非完全毫無所知,然觀之「李賢宇」之回答,不是叫被告從中拿取200美元,不然就是答非所問,明明自稱是「高級顧問醫師」(見原審金簡卷第73頁),卻又回答「與銀行經理一起工作」、「銀行經理與大多數台灣女性一起工作」等等類似使用AI機器人並透過翻譯軟體聊天等令人啼笑皆非之對答(事實上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多數不太像是與「人類」交心對答,反倒像是在與AI機器人聊天),而被告對此不合情理甚至根本無從對焦之對話,竟未再多所追問,甚至在已明白告知對方不要再匯錢來之後,仍多次為「李賢宇」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甚至還向「李賢宇」要求從提領款項裡面拿取100美元等語(「李賢宇」僅同意拿50美元,非本案款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參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不論是愛情還是金錢)之考量,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當然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李賢宇」指示配合提款並購買比特幣轉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又辯稱:案發後仍多次應「李賢宇」要求而出借多筆款項,可見其並無與「李賢宇」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案發後之行為係單純借款,與犯罪時係擔任車手提款洗錢之行為態樣不同,金額之差距甚大,自不能以被告事後些許之款項移轉,即可反推其於案發時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指,尚難以之為其有利之推認。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陳O娜、呂O娥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購買比特幣掩飾犯罪所得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李賢宇」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李賢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事實欄一、㈠㈡2次洗錢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李賢宇」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轉為比特幣匯至其他帳戶,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有不該;
及其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2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甚為緊密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有委由證人廖O惠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然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全數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李賢宇」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與「李賢宇」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再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李賢宇」等詐欺份子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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