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杰珉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杰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院雖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但關於法律之適用(含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解釋),仍應屬法院依法審查之範圍,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審理中將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論罪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原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000萬元以下。
本件被告已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新台幣1億元,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符合新法規定,故應以新法為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徐浩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及量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應依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已有未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數款項(後述),犯後態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量過重及沒收追繳犯罪所得部分不當(沒收部分後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69頁)及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冷氣學徒收入日薪1100元 且母親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案發當時未滿20歲,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完畢,而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參本院和解筆錄),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對法律認知之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許杰晉」署押1枚、「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收據則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先前向「徐浩哲」借款,尚欠1萬8000元未還,當時「徐浩哲」跟我說只要幫他跑腿這一趟,就免除我還未清償的債務,所以我才依「徐浩哲」指示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偵卷第42、44頁),是此「徐浩哲」免除被告1萬8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1萬8000元,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達50萬元,業如前述,若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餘,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取之10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給「徐浩哲」等情,已據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見警卷第24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許杰晉」
署押壹枚、「富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