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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平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文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平(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不再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71頁之撤回上訴聲請書),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欒應安經原審合併審判判處罪刑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並聲請證據調查,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刑罰減輕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1 項但書所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先敘明。
㈡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
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銘仁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並已依約定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17 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故意類型屬於不確定故意,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再審酌被告較諸「大蘋果」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次要性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金額非低,幸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110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無從諭知緩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香工作、有年邁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惟已委請辯護人表示可一造辯論(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所示資料),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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