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5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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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怡靚(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朋友陳奕丞說他有賭博款項及貸款的錢,需要一個信任的人幫他收款,再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我都一提領完就會先聯絡陳奕丞,他都會與我相約在聖皇宮,我將款項全數交給他後,他會再給我我從事提領的報酬等語;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領到的錢交給陳奕丞,但是聯絡我去領錢的是王冠傑。

是陳奕丞及王冠傑找我做領錢的工作等語;

在審查庭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給陳奕丞使用,陳奕丞是我先生嚴嘉宏朋友,110年11月至12月間,我在陳奕丞位在高雄市○○區○○○○○○○○○○○號資料拿給陳奕丞看,陳奕丞再用手機拍下來等語,是被告從警詢、偵訊、第一次準備程序均供稱自己中信銀行帳號係交給陳奕丞,提領的款項也交給陳奕丞,而王冠傑負責通知被告去領錢,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該詐欺集團至少包含陳奕丞、王冠傑及被告本人共3人。

又被告之配偶嚴嘉宏於另案警詢供稱:陳奕丞叫我去領的,他跟我說會有一筆做博弈的錢會匯入我老婆劉怡靚郵局帳戶,他請我去領出來;

嚴嘉宏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在110年11、12月曾經交劉怡靚郵局帳戶給陳奕丞,陳奕丞跟我們要帳戶,賭博網站會將錢匯入,再由我們領出來,再將錢交給他等語,與被告劉怡靚上開供詞相符。

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前歷次供詞均陳稱係由陳奕丞、王冠傑共同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而僅片面採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更改後之矯飾之詞,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被告所涉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係交予陳奕丞,提領的款項也交給陳奕丞,由王冠傑負責通知被告去領錢等語,然因其後於原審另次準備程序時係稱:陳奕丞約我跟先生去宮廟,王冠傑詢問我可否借他帳號,叫我幫忙領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奕丞先約我跟我先生,我確認是王冠傑跟我開口借帳戶,陳奕丞當時站在旁邊,是王冠傑叫我去領錢,我最後也把錢交給王冠傑,我不清楚林王冠傑及陳奕丞是不是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8頁),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暨其依指示領款後,究係交予何人等節,先後所述已有不符。

再觀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陳奕丞找我跟我先生幫忙領錢,後來變成王冠傑,我的帳戶一開始是給陳奕丞,之後就是王冠傑來跟我要,當時我有兩個帳戶,第一個給陳奕丞,第二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給王冠傑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暨被告另因提供郵局帳戶予陳奕丞並依指示提款而遭起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1806、4157、923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被告既曾交付另一郵局帳戶予陳奕丞,其前述先後說詞反覆等情,不能排除係針對兩帳戶交付過程,記憶有所混淆導致。

㈡證人王冠傑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至被告稱有共犯陳奕丞部分,可能是去找被告時,剛好陳奕丞也在旁邊,但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8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跟被告先生有熟,原本要跟他先生借帳戶,但她先生工作要用到,無法借我,就改向被告借帳戶供做詐騙所用,並指示其前往領款再交給我,不清楚陳奕丞有無向被告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6頁),否認曾與陳奕丞共同向被告借用帳戶,暨曾指示被告領款再交予陳奕丞之事實。

另證人陳奕丞於另案警詢、偵查、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均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指示其領取款項之情(見調警三卷第11頁至第19頁;

調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調聲羈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調審金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即被告配偶嚴嘉宏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稱等詞,均係針對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予陳奕丞,再依其指示領款交付等節而為證述,未就被告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予何人而為說明,上開證據自無法資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固曾證稱: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予陳奕丞,再由王冠傑通知被告前往領款,提領款項交予陳奕丞等語,然其此部分所述,與其之後更異說詞不符,就此被告先後說詞迥異等節,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曾先後將不同帳戶交予他人,致記憶有所混淆所致,參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帳戶交予陳奕丞,再由王冠傑指示領款,主觀上明確知悉詐欺集團至少包含陳奕丞、王冠傑及被告本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改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怡靚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自王冠傑(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審理中)處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冠傑後,可獲得報酬之訊息,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仍與王冠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劉怡靚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怡靚中信帳戶)予王冠傑使用。
而王冠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創立投資群組,並擅自將林振煌加入該群組,復以暱稱「李朝勝」(ID:cosen22222)、「李老師助教~葉慧敏」(ID:mx222999)偽裝成投資老師及助教指導林振煌操作虛假之台股及虛擬貨幣平台Bit-c,並向林振煌佯稱:獲利極佳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2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黎志堅(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志堅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9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19,788元至張文瑄(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232號審理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瑄中信帳戶),復於111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至劉怡靚中信帳戶內,隨由劉怡靚依王冠傑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內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由王冠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劉怡靚並因此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林振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振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怡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劉怡靚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提供予王冠傑使用,並依王冠傑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內所設置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由王冠傑,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王冠傑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有賭博或貨款的錢需要借帳戶,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劉怡靚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王冠傑使用,並依王冠傑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內所設置自動提款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由王冠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48頁、第15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附劉怡靚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325號函暨檢附ATM提款畫面截圖、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35號函暨檢附劉怡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1頁至第157頁、第119頁至第205頁)。
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創立投資群組,並擅自將告訴人林振煌加入該群組,復以暱稱「李朝勝」(ID:cosen22222)、「李老師助教~葉慧敏」(ID:mx222999)偽裝成投資老師及助教指導林振煌操作虛假之台股及虛擬貨幣平台Bit-c,並向林振煌佯稱:獲利極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黎志堅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9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19,788元至張文瑄中信帳戶,復於111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以,將上開款項匯至劉怡靚中信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60頁至第164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附梁志堅、張文瑄、劉怡靚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朋友陳奕丞說他有賭博款項及貨款的錢,需要一個信任的人幫他收款,再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並會以提領100,000元可獲取1,000元代價作為獲取報酬之計算,我領取的款項會全部交給陳奕丞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於偵查時供稱:陳奕丞說要找信任的人幫他領錢,領完的錢是交給陳奕丞,他會給我1,000元,我是想賺錢才幫忙領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奕丞請我跟我先生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於112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帳戶提供給王冠傑,當時王冠傑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他賭博有贏錢,問我可否借他帳戶及幫他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冠傑跟我開口借帳戶,是王冠傑叫我去領錢,我最後也把錢交給王冠傑,王冠傑直接給我報酬,我不知道王冠傑之後要如何處理那筆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是將帳戶借給陳奕丞使用並受陳奕丞指示提領款項,復於本院112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稱是將帳戶借給王冠傑使用並受王冠傑指示提領款項,且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賭博或貨款,也有出入,顯然被告對案情有所隱瞞,則其供述王冠傑以需收受賭博款項或貨款為由而借用帳戶一節,已難盡信。
2、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及由他人出面提領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勿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具有約3年工作經驗,申辦過3個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能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奕丞請我跟我先生去宮廟,到了之後王冠傑問我們可否借他帳戶,幫他領錢,我是去了宮廟才認識王冠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顯然被告與王冠傑於案發前甫認識不久,毫無深刻情誼、信賴關係,然被告卻輕率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王冠傑使用,並依王冠傑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及洗錢款項之用,及提款款項來源為詐騙或洗錢,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是想賺錢才幫忙領錢?)是。」
、「(檢察官問:你不會懷疑這是有問題的錢?)我先生有跟他們確認過,他們表示錢沒有問題。」
、「(檢察官問:怎麼確認?)有口頭問他們。」
、「(檢察官問:一下子就可以賺1000元,這是沒有風險的工作?)對方一直強調沒有,...」、「(檢察官問:你覺得這麼輕鬆的工作為何陳奕丞不要自己做?)因為我沒有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顯然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及提領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王冠傑一面之詞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以及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從事早餐店工作約3年,領取之薪資約23,000元至24,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顯然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其應明白無論是各行各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則相對其工作經驗,屬不費吹灰之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顯係勞力與報酬明顯不相當之事,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以高報酬向其借用帳戶及委其領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但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冠傑及依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王冠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與匯入其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6、此外,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王冠傑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王冠傑之客觀情狀,核與詐欺案件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仍願意並參與提供帳戶資料、負責出面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分工,而使王冠傑得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可認被告主觀上與王冠傑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7、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直接故意,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冠傑、陳奕丞及王冠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奕丞約我跟先生去宮廟,王冠傑詢問我可否借他帳號,叫我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奕丞先約我跟我先生,我確認是王冠傑跟我開口借帳戶,陳奕丞當時站在旁邊,是王冠傑叫我去領錢,我最後也把錢交給王冠傑,我不清楚林王冠傑及陳奕丞是不是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
且陳奕丞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帳戶及指示其領取款項之情(見調警三卷第11頁至第19頁;
調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調聲羈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調審金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又被告之配偶嚴嘉宏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亦稱:是王冠傑委託我太太劉怡靚幫他領的等語(見調審金訴字卷第175頁),可認被告主觀上認所聯繫之對象僅王冠傑一人,並非子虛。
參以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被告就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王冠傑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冠傑使用,復依王冠傑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王冠傑,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獲取之利益,及告訴人遭詐取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並而獲得1,00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3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是該1,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19,788元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提領交付予王冠傑,是就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王冠傑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1時56分許至同日11時57分許,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內所設置自動提款機,領取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等4筆款項,就此部分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上開4筆款項之來源雖係自張文瑄中信帳戶所匯入,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附張文瑄、劉怡靚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57頁),但依目前卷內證據觀之,該等款項顯然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犯罪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證該4筆款項係由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故難認定上開4筆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提領後交予王冠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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