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元鴻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詐欺部分之罪名於本院有所爭執外),
- 二、至於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肆、上訴論斷
-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
-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既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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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元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元鴻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為「黃宏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元鴻依「黃宏平」之指示,以其為「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戶名為「勝旺鐘錶企業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宏平」。
「黃宏平」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正國,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正國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李昱賢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李昱賢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 ,再於同日9時44分許,層轉199萬8,912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邱睿澤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邱睿澤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再於同日10時2分許層轉154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林元鴻復依「黃宏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52分許,先後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衙店,分別自本案帳戶中臨櫃提款154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505元,再依「黃宏平」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吳正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即被告林元鴻(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9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詐欺部分之罪名於本院有所爭執外),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坦承不諱(金訴一卷第84頁、本院卷第48、98頁),並有被告申設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李昱賢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邱睿澤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正國於警詢所為證述、手寫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39至52、61至71、111至112、137至2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金訴一卷第84至85頁);
且被告於本院固仍辯稱其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人為「幣商」,且該「幣商」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故本案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事實,其所為應僅該當於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48至49頁)。
惟查,被告自陳見過「黃宏平」本人,且係依照「黃宏平」指示,將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宏平」所指定之人等語(偵卷第220頁、金訴一卷第89頁),堪認被告知悉除「黃宏平」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收受層轉本案款項,故本案犯行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時,係辯稱其在臉書上找工作認識「黃宏平」,「黃宏平」要其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當有買家匯款到其帳戶後,其再將錢領出來後交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傳到其電子錢包,其再轉給買家,其只是抽0.1%的現金約1,500元賺取報酬等語(見偵卷13至17頁、第219至221頁、金訴一卷第57至67)。
然而,被告於原審供承已將其與「黃宏平」之聯絡紀錄刪除,復於提領本案高達154萬元之現款時向銀行謊稱係從事鐘錶事業(見金訴一卷第60至61頁),且未曾提出確有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幣商」後取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資料,佐以被告於原審提出被證一、二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見金訴二卷第7至407頁),均不在本案期間,且所謂買家匯入款項之帳戶亦非本案帳戶,此部分交易對話顯然與本案無關,則被告上開所辯倘若屬實,自無不能提出將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由此足見被告辯稱係將本案款項交予「幣商」並非實情,故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乃改口坦承就本案有配合「黃宏平」犯案之不確定故意(見金訴一卷第83至84、89頁)。
準此,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其交付本案款項予不詳之人係「幣商」,該「幣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原審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負詐欺之罪責。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宏平」,並依指示提領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嗣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黃宏平」指示之人,足見被告與「黃宏平」、該不詳收款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黃宏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154萬3,500元,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127至128頁),被告於原審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金訴一卷第91頁)、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賭博之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併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及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得報酬1,500元(偵卷第16頁),應認前揭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黃宏平」所指示之人,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既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亦無過重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張本案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憑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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