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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喬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喬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新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74頁)。
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坦認有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被告係因經濟陷於窘迫,急需資金周轉,情急之下警覺性、判斷力不足,而交付其配偶以「泰旺壹茶坊」名義申請之本案銀行帳戶給予疑似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被告本案犯罪惡性並不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高。
請求酌情予輕判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論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㈡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開店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情急之下才在判斷力不足,警覺性欠缺之情況下,輕率將其配偶申請使用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告訴人李美昭受有新臺幣(下同)583萬餘元之損害,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家中尚有4名年幼子女(最年幼為000年0月出生,參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所附戶籍謄本)需照顧撫養,現又有孕在身(預產期113年9月25日,參本院卷附之謝元杰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身罹子宮頸癌第2期,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及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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