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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第4845號、第5513號、第627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號、第7840號、第12644號、第14021號、第19921號、第20792號、第39702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佳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證資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件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所提供之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黃佳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接續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身分證正面等資料,以及由其男友董建鴻(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㈠先於111年8月28日以黃佳琪之身分資料、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帳戶;
綁定上開中信帳戶);
㈡復於111年8月30日13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並以劉莉敏(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洪茗謚、黃依潭、鄧寶玉、蔡美娥、梁博勝、蔡孟翰、楊正峯、蘇家俊、葉銘雄、張日銘、温建甫、楊子岳、林芸貞等人(下稱洪茗謚等13人)施用詐術,致洪茗謚等13人均陷於錯誤,洪茗謚、黃依潭、鄧寶玉、蔡美娥、梁博勝、蔡孟翰、楊正峯、蘇家俊、葉銘雄、張日銘、温建甫、楊子岳,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
林芸貞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懿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層轉至黃佳琪之華南帳戶,而上開款項均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日銘、葉銘雄、洪宗輝、黃依潭、鄧寶玉、蔡美娥、梁博勝、蔡孟翰、楊正峯、蔡家俊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影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佳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理由部分:㈠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6、159-160、16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洪茗謚等13人於警詢中,及證人董建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3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警一卷第9-16頁,警三卷第11-29頁,併警四卷第9-19頁)、臺灣銀行112年10月6日函文(原審金簡上卷第185頁)、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28頁)、中信帳戶設定約定帳戶申請書及網銀申請相關資料(原審金簡上卷第171-179頁)、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5-18頁)、華南帳戶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六卷第67-75頁)、華南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及金融卡、印鑑、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原審金簡上卷第151-166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1-17頁)、劉莉敏街口電子支付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5-16頁)、陳懿玲街口電子支付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61-65頁)、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說明(併偵五卷第31-4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會員基本資料(金簡上卷第189-195頁)、本案門號申設人資料(併偵一卷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併警五卷第17頁)附卷可佐)等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自陳:曾從事餐飲業、7-11物流,亦曾於加工出口區的工廠工作等語(併偵五卷第28-29頁,原審金簡上卷第79頁),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應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問對方為何沒有寄貨給我,但聯絡不上,因而察覺異狀。
他沒有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
事後我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併警三卷第7頁,併偵五卷第29頁);
併參以被告交付上開3個本案帳戶後,均無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原審金簡上卷第173頁)、臺灣銀行112年10月6日函(原審金簡上卷第185頁)、華南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金簡上卷第161-166頁)足佐,可見其提供本案資料後,並無關切後續用途,對其帳戶資料均不聞不問,縱使對方已失聯、未歸還帳戶資料,竟仍未報警,亦未曾向銀行掛失,而放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使用其帳戶。
再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另外賺到的錢都領出來了,帳戶裡面沒有錢了,我才交出帳戶等語(原審金簡上卷第287頁),並自承交出帳戶資料後,其沒辦法控制帳戶不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因為想要賺錢,仍然願意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情(原審金簡上卷第7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之風險,故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於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情況下,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詳人士。
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率爾提供予對方,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堪可採信。
三、論罪說明: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身分證資料、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洪茗謚等1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5至11、12部分,及附表二移送原審暨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4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係於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將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次減刑事由,應遞減之。
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亦坦承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之犯行,且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聲請簡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亦未及併予審理及判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其他可議之處(未及併為審理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洪茗謚等13人受騙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自陳交付帳戶之動機在支祖父之醫療費用(本院卷162頁)、交付金融帳戶數量3個、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身分資料,亦幫助對方用以申辦悠遊付帳戶等而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本案受害者人數達13人之多、所幫助詐騙金額之鉅,總額已超過3千萬元,所生損害實屬龐大;
然而被告僅提供帳戶等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騙,因此詐騙集團所詐騙之金額誠非被告所能明確預見,復已與被害人洪茗謚、葉銘雄、蔡美娥分別以2萬5,000元、35萬元、6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調)解,目前分期賠付中,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賠償4,000元、7,000元、2萬元予上開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原審金簡上卷第83頁)、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原審金簡上卷第135-136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原審金簡上卷第293、295、297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依上開和書持續賠償洪茗謚、葉銘雄、蔡美娥,有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之匯款收據等(本院上訴卷第95-99頁),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至今則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或獲得其等之原諒;
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1、160頁)、前此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經檢察官併案,然僅被告提起上訴,復查無但書之情形,自不得判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身分資料、門號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洪茗謚等13人各匯入(或層轉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宋文宏、陳彥竹、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⒈ 洪茗謚 (原名洪宗輝)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軍魂」、「欣欣生技食品」向洪宗輝佯稱:係國防部訓練人員,欲向其訂購便當,需配合使用軍用罐頭,可協助其購買軍用罐頭云云,致洪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9時55分許、2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6日11時19分許、3萬元 ⒉ 黃依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君助理」向黃依潭佯稱:係鳳凰創投人員,可至日茂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3時10分許、20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⒊ 鄧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夢珊」向鄧寶玉佯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4時23分許、2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100萬元 111年9月19日10時4分許、100萬元 111年9月19日10時4分許、200萬元 111年9月20日9時34分許、200萬元 111年9月20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111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200萬元 111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100萬元 111年9月22日10時46分許、200萬元 111年9月22日10時47分許、100萬元 111年9月23日13時37分許、200萬元 111年9月23日13時40分許、100萬元 111年9月26日12時29分許、200萬元 111年9月26日12時32分許、100萬元 111年9月27日10時15分許、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10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⒋ 蔡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圓圓」向蔡美娥佯稱:可至台新證券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美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1分許、150萬元 被告之臺銀銀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12時40分許、43萬3,748元 ⒌ 梁博勝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20時許起,透過簡訊向梁博勝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梁博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日10時28分許、2萬6,000元 悠遊付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號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⒍ 蔡孟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茹茹」向蔡孟翰佯稱:可加入「HOME MALL」平台拍賣商品抽成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36分許、31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0號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⒎ 楊正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正峯佯稱:可至「Allianz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正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4時51分許、31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4號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⒏ 蘇家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涵」向蘇家俊佯稱:可參加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家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35分許、4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被告之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4號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⒐ 葉銘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MLYN」向葉銘雄佯稱:可下載安盛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30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被告之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⒑ 張日銘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某時以社群拍賣平台旋轉拍賣(下稱旋轉拍賣)及電話聯繫張日銘,冒充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完成指定程序始可於旋轉拍賣販賣商品,致張日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12時16分許、4萬9,989元 第三人劉莉敏之街口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1號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111年9月7日12時19分許、2萬5,123元 ⒒ 温建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靜姍」、「永威蕭經理」及LINE群組名稱「福景投顧」聯絡温建甫,佯稱下載投資股票網路平台,填寫基本資料並綁定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致温建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55分許、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111年9月16日10時3分許、5萬元 ⒓ 楊子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Gucci林欣瑜」、「台灣區域客服」聯絡楊子岳,佯稱不需要花錢就能在網路開店,賣出商品有10%回饋;
其後楊子岳欲關閉網路店面,又向楊子岳佯稱須支付保證金及所得稅等語,致楊子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6時51分,1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26日16時52分,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55分,5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57分,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林芸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以電話與林芸貞聯繫,冒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旋轉拍賣設定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須經認證等語,致林芸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22分許、2萬9,985元 陳懿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25分許、3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2號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洪茗謚 (已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45頁)、洪茗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7-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9-5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5頁) 2 黃依潭 (已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8頁)、黃依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9-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3-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7-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9頁) 3 鄧寶玉 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68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71頁)、鄧寶玉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74-76頁)、鄧寶玉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77-79頁)、鄧寶玉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80-8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8、5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3-55頁) 4 蔡美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警三卷第69頁)、蔡美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47-51頁)、詐欺APP頁面擷圖(警三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5、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7-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1-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25頁) 5 梁博勝 (已提告) 梁博勝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7-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8日函暨所附黃佳琪、廖博勝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1-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5-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9-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3頁) 6 蔡孟翰 (已提告)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二卷第63頁)、蔡孟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9-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5-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3-51頁) 7 楊正峯 (已提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27-28頁) 8 蘇家俊 (已提告)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併警三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7-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9-51頁)、警員職務報告(併警三卷第53頁) 9 葉銘雄 (已提告) 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客戶收執聯(併警四卷第27頁)、葉銘雄聯邦銀行存簿封面(併警四卷第21頁)、葉銘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四卷第35-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3-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25-26頁) 10 張日銘 (已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3頁)、張日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9-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1-12頁) 11 温建甫 温建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七卷第6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43頁) 12 林芸貞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5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六卷第57-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49-5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43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45-47頁) 13 楊子岳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併警卷第21-24頁)、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併警卷第25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本院併警卷第27頁)、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本院併警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併警卷第3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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