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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蘇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蘇葉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前已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向被害人尹嘉新、張碧蓮詐欺使之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律師」之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臨櫃提領30萬元,並將29萬元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兌換成比特幣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157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在案(下稱另案)。
而本案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律師」及「杰弗裡、布坎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藍美月施用詐術,致其於110年10月4日8時5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00號新城北埔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律師」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提領48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因此,上揭兩案之被告相同,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同一,至本案之告訴人雖與已判決之另案被害人不同,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只有一個,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被害之人數,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亦即本案與另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均係同一個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所犯2案均屬同一案件無訛。
是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上游之機房施詐、下游之車手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另案、本案犯行,雖均係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惟另案之被害人為尹嘉新、張碧蓮,本案之被害人則為藍美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另案、本案所為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尹嘉新、張碧蓮、藍美月之財產法益,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被告就另案、本案犯行之分工係僅提供同一帳戶而提領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而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訴意旨引用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見解,以其提供同一帳戶後提領款項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認另案、本案為同一案件等語,所持法律見解難認正確,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蘇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蘇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另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蘇葉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杰弗裡‧布坎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雙方旋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並以男女朋友互稱。
嗣「杰弗裡‧布坎南」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日,再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律師」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予吳蘇葉認識,「律師」(LINE暱稱為「Thompson」)亦以LINE與吳蘇葉相互聯繫。
吳蘇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他人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不法報酬,竟與「杰弗裡‧布坎南」、「律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蘇葉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杰弗裡‧布坎南」及「律師」,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使用臉書暱稱「Raymond Choi」向藍月美佯稱:其在義大利西西里島Enispa油氣公司工作,因機器故障需要幫忙等語,致藍月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8時5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新城北埔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吳蘇葉依「律師」之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含藍月美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為警扣得上開48萬元贓款等物,復經藍月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月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蘇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5、38、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月美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9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346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藍月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10月4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0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Thompso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被告與暱稱「Thomp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25至27、55、59、81至83、87至94頁;
(調)偵一卷第20、25、55至67、71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之狀態,而進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
嗣於被告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48萬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完成時,即已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其洗錢行為亦屬既遂,不因該等款項為警扣案而有所區別。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違犯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而言,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提款,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工角色,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
又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由警方全數扣案,詐欺集團未能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客觀上所生危害與業經提領轉交一空之情形明顯有別;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且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幸經全數扣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38至39、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於110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後為警查扣之48萬元贓款,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之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該筆贓款雖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案件(下稱另案)扣押在案,然因非另案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與另案無關,而無從於另案宣告沒收,現仍扣押在國庫乙節,有另案判決、本院112年10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偵一卷第5至12頁;
金訴卷第53頁)。
則上開另案扣案贓款中之4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逾此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標的,即為告訴人所匯入並由被告提領之40萬元,既已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 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74號卷(影卷) (調)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影卷) (調)偵二卷 7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卷(影卷) (調)審金訴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影卷) (調)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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