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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慧娟
指定輔佐人 張靖敏(山明單親家園社工)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慧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以及先前遺失提款卡之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即王鳳珠受騙匯款之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士」向王鳳珠佯稱:可一起投資等語,致王鳳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呂慧珠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慧珠(下稱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該郵局帳戶資料是什麼時候丟掉的,我也不知道;
我當初是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經查: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鳳珠,佯稱邀約告訴人一起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珠於警詢時證述受騙過程綦詳(見警二卷第3至6頁),並有告訴人王鳳珠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1頁、他字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84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至39頁)。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足以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均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電話語音等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
甚且現今之金融帳戶使用人亦可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即可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是否可能透過銀行提供之功能繼續使用該帳戶,亦無法得知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等費心設計之詐騙行為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再者,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成本甚低,衡情犯罪集时亦無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之可能。
本案被告既稱其不知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何時、如何遺失(見本院卷第99頁),實難想像該提款卡竟會如此恰巧於遺失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經拾獲之人交予詐欺集團,並得以順利使用。
參以系爭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13日有一筆卡片存款100元之交易,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而被告供稱沒有印象自己有以卡片存款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可認該100元並非被告所存,則此100元應係由與詐欺集團相關之人所存入,堪以認定。
此手法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時,為確認該帳戶係可正常使用之帳戶,因而常以小額轉帳、存提交易方式測試帳戶或金融卡之做法相符。
是以,系爭郵局帳戶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確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其集團成員可完全掌控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或帳戶內匯入之贓款可能遭帳戶所有人逕自取走(即俗稱之「黑吃黑」),實無可能使用此遺失之帳戶。
㈢被告前有因身心狀況而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之紀錄,固有靜和醫院112年3月21日高市靜和字第20230011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0年起就診之病歷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3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6269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72頁、第89至132頁)。
然依據靜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因緊張不安、煩躁、失眠等情形,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9日、同年3月2日、4月8日、5月4日、6月26日、7月19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15日、10月11日、11月10日、11月26日、12月21日均有規律至該醫院就診之紀錄(見同上卷第45至66頁);
又依該病歷紀錄之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8日就診時表示過年前已把餐廳工作停掉,目前準備考看護證照;
於同年10月11日就診時表示需要時才吃藥,服藥後睡眠明顯改善,滿意現服藥物;
於同年11月26日之病歷則記載被告上周接受手術等情(見同上卷第49頁、第58至59頁、第61頁)。
是被告於110年整年度均可規律至醫院就診,且自陳110年過年前仍有工作,是為準備證照考試始停掉餐廳工作,並曾於110年10月11日就診時可表達滿意服藥狀況,更於同年11月26日就診前一周有接受手術之情形,由之足認被告於110年間縱有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形,然其當時之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及溝通應對核屬無礙。
另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時,亦自陳其從事過許多工作,如美髮、電子公司等,可維持1至2年等語(見偵二卷第84頁),可見被告過往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再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名下之大寮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得金錢之用,經偵查後認被告辯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遺失,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因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認被告經過該等偵查程序,已充分知悉金融帳戶未妥善保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此次對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卻容任上揭犯罪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將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確實有幫助該人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地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依前所述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及溝通應對均無礙,且可瞭解其行為之意義,就前開情事當無不知之理之情狀,則被告對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堪認有所預見。
故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 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惟經原審函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於過程中語言表達及理解力尚可,能切題回應,但對多數過去史,案件相關細節甚至目前同住子女就讀學校皆表示不記得、記不清楚。
被告之認知功能方面,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全量表智商落於輕度缺損範圍,於語文概念形成、空間視覺化操作及視動協調能力、心智操作皆為邊緣水準,在社會判斷力及對於重要細節的辨識能力表現也明顯不及同齡同儕,此外,於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相關的執行功能表現亦為缺損程度,容易受到利誘而出現衝動行為,常固著於過去成功經驗,以致須透過較多的學習才能依外界的回饋調整策略。
然被告有偽裝功能缺損之傾向,且魏氏記憶量表中也呈現被告在相對容易的再認作業表現比回憶作業來得差,雖不排除被告有刻意誇大能力缺失的可能,但綜合上述及被告生活自理能力與工作適應狀態,整體推估病前智商應落於邊緣智能範圍。
整合會談資訊及衡鑑結果,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邊緣水準、對現實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皆欠佳,人際互動技巧、問題解決與壓力因應能力亦不足,雖可被動配合施測、於過程中具備一般對話能力,亦能針對提問做回答、理解施測指導語、獨立閱讀問卷並完成整體衡鑑,但面臨壓力情境時,多習慣以防衛、逃避的方式來因應。
根據社工之觀察,被告雖去年發病後記憶力欠佳,但在穩定接受精神科治療後,整體狀態有較111年8月發病時來得佳,目前應不至於對案件,甚至是過去工作經驗、小孩就讀學校都不記得,與當時來院接受衡鑑時能詳述過去史之表現相比,實屬不一致之情,有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06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37頁)。
是依上開心理衡鑑結果,雖被告智商落於輕度缺損範圍,然不能排除其有刻意誇大能力缺失之可能。
另參以被告至靜和醫院就診之110年4月至11月間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於110年間縱有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形,然其當時之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及溝通應對尚屬無礙,且充分知悉金融帳戶未妥善保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如前述,是尚無從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以本件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目前有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就診之情形,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既已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請求本院再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是否有如正常成年人之認知、判斷及預料風險能力為何,惟被告業經原審函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或其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經凱旋醫院鑑定在案,是自無再為上開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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