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8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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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哲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李皓哲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行為時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亦屬不罰,因認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或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又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無礙於原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認識僅1、2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且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有想到對方會拿去作壞事,之後再和警察、法官、檢察官報告不是我做的就好等情,足認其於交付時,已預見可能會被拿去作刑事犯罪,並非一般之壞事;

足徵被告於交付時,既然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理狀態,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行為時雖僅18歲,但其自承曾在黑貓貨運擔任輸送帶人員、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或是漢神大飯店擔任計時服務生之打工經驗,足徵被告當時雖年輕,但已有多次工作經驗,且年輕不等於涉世未深及年輕識淺,本件被告之社會經驗顯與完全無打工經驗,僅有校園經歷之年輕人有顯著不同,被告行為時亦能預見提供帳戶予對方,對方可能持以作刑事犯罪,亦徵被告並非無預見能力之人。

至於原審認為被告對於刑事法律概念不足,認為被告無預見能力、預見可能性乙節,但縱使對於刑事法律概念不足,但該概念對於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知能力不同,被告自承對方可能會持帳戶作壞事等節,可知被告顯然對於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認知能力非常足夠,雖可能構成某種犯罪種類並非清晰,而此亦不能阻卻被告主觀上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另查:㈠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

㈡本件係於105年間所發生,被告當時年僅18歲,為高職1年級休學、有不到1年的打工經驗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復稱: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方沒說要拿去做壞事,但我下意識覺得可能會被作為不好的用途(刑事犯罪),若真的有發生,再解釋不是我做的即可;

我不是不在意,而是沒想那麼多、沒有深切評估,也沒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

至於何謂「做壞事」我也說不出來,有可能是拿去做買賣,當時我對詐欺及洗錢是沒有概念的;

若我知道有這些風險,是不會交出帳戶的。

我覺得我是防詐意識過低,因為我連這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意識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學歷僅為高職1年級肄業、年紀甚輕且初入社會,對於社會生活中所存諸多往來風險之判斷力是否足夠,已非無疑。

又時下之年輕人常有沈溺於網路世界者,在現實生活中人際關係疏離,卻對網路上所建立的關係產生認同,每於網路上所認識之「友人」表達需要幫忙時,即願意提供協助者,所在多有;

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因手機遊戲所認識之「友人」需要幫忙,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非少見。

至其於交付時,雖曾意識到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然依其當時年紀甚輕、初入社會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是否得以預見嗣後可能面對之確切風險為何、是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均非無疑。

堪認被告所辯沒想那麼多、未深切評估、防詐意識過低等語,均非無可能,足使本院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節,產生合理之懷疑。

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已有短期打工經驗乙節,忽視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甚輕,初入社會約僅1年,即換過許多工作,且均係從事低階勞務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遽認被告於交付當時即有預見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嫌率斷。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或其行為不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哲 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皓哲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密碼變更為「123123」後,透過網際網路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儀」或「子瑜」(均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5年11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不詳便利超商,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怡蒨,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國世民權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手機遊戲的朋友「子儀」或「子瑜」向我借帳戶,我當時想說借帳戶給她應該沒關係,如果她真的有做什麼壞事,再去報案澄清就好,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依行騙者指示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再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行騙者,而告訴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44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國世民權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5-96、97-98、114-117頁、見偵緝卷第171-175頁),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案發當時年僅18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高中休學中,有在黑貓貨運擔任輸送帶搬運人員、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或是漢神大飯店擔任計時服務生之打工經驗(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
又被告供稱: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經驗,頂多是無照駕駛、深夜未歸,身邊的朋友也沒有什麼刑事犯罪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案發時對於刑事法律的概念可能不足。
參諸被告案發時甫成年、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其就業經驗、刑事法律概念之理解均有限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辨識及預見以借用帳戶方式犯罪之能力尚屬不足,自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⒋被告未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借給「子儀」或「子瑜」本案帳戶時,有想到可能是不太好的事情,可能要做什麼事情但不敢用自己的名字,至於是什麼壞事沒有想這麼多,但我想說雖然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本人沒有辦法用,真的做了什麼事情,我就再跟警察說這不是我用的就好了。
當時我覺得是壞事,但我沒有想到跟犯罪、刑罰有關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4、105頁)。
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時,並未意識交付之帳戶會涉及犯罪,而沒有將此事與詐欺犯罪連結,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欺犯罪,誠屬有疑。
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對金融帳戶、詐欺等沒有概念,因為在手機遊戲認識「子儀」或「子瑜」,因為她表示父母不幫他辦理帳戶,要我把帳戶借他,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時沒有理解金融帳戶為重要之個資,不應隨意交付陌生人使用,且被告年輕識淺,無法辨識行騙者之話術而交付本案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會成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已有預見。
⒌基上,依據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已預見出借本案帳戶會使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難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客體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而依該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定義,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參諸前揭說明,不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重大犯罪之定義,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亦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故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5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怡蒨,佯裝為99網站網路購物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造成12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 105年12月5日23時19分 9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05年12月6日0時6分 9萬9,985元 105年12月6日0時8分 2萬9,985元 105年12月6日0時21分 7,985元 105年12月6日0時24分 4,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58780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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