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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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第29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244、24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基本說明

(一)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本件檢察官僅就起訴事實是否成罪提起上訴,不包括沒收,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追徵被告帳戶內之新臺幣249元,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信宏上訴,且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生裁判歧異,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可分離而不在上訴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將其將來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使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各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各4人遭人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並不否認,核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登入IP、被害人之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惟辯稱:為應徵養魚工作,故聽從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但未交付帳戶給對方,且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就無法登入網路銀行,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爭點說明綜合上述意旨以觀,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是否明知或得預見對方會藉此帳戶行騙洗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依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略以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養魚工作,對方經理要我去將來銀行辦理帳號,以便轉帳薪資,我確有在手機線上進行臉部掃描辦理,帳號設定為對方老闆給我的帳號,但後來未收到銀行給的帳號、密碼,隔日就無法輸入或設定約定帳戶,信箱也被更改等語,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第81頁)。

然上述被害人既受騙將錢匯入被告所設定之本案帳戶,被告亦承認有申辦該帳戶,綜合此等事證,自得合理推論被告有主動或被動(在無知情狀下被對方掌控其帳號、密碼)將所申設之將來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行騙者,否則詐騙集團又何來該帳戶可資利用。

此一事實,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所為論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

原判決理由敘及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顯然逸於常情事理。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對方使用,應無疑義。

(二)被告是否明知或得預見對方計謀而提供帳戶供其利用? 被告雖有將所申辦之將來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給他人,但重點在於:被告此舉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經查,被告於警詢階段未為任何說明,偵訊時僅供稱因應徵養魚工作,對方要其申辦將來銀行帳號,但後來未收到存摺提款卡,也未收到帳號、密碼等語。

檢警未再詳查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得以預見是作為詐騙洗錢之用。

於原審及本院縱詳加訊問,亦無從得知被告與對方「阿信」是何關係?提供帳戶有無報酬或利益?則被告雖未反證其所辯確屬實在,但尚不能因其提供本案帳戶,即遽認被告得以預見而容任其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被告雖有工作經驗,但其僅國中畢業,年逾四旬,依其歷來陳述約略可知其不善於網路界面與知識,在其面對申辦將來銀行帳號,全依賴「阿信」及手機線上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很有可能受蒙蔽而被利用,自無法排除被告是因不明情況而提供前揭帳號、密碼予他人。

三、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將來銀行為純網路銀行,並無寄發帳簿、提款卡之流程,被告原稱不知有電子郵件,但被告早107年即已申辦電子郵件,其有工作經驗,年紀非輕,與所應徵之對方各項資訊毫無所悉,亦未事先查證,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有意或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堪以認定等語。

惟按刑法之故意,係採意欲主義,除認知外,尚須有意欲,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雖同以「預見」定性認知要件,然實質內涵不同,行為人是否有不違背本意之「意欲」係屬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又「交付帳戶」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未必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充分查證且做到仔細思考之理性人,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二)查網路銀行並無寄發帳簿或提款卡之流程,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帳簿、提款卡云云,益加顯示其對網路銀行之無知。

被告於107年即有電子郵件,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電子信箱是遠傳電信幫我辦理的,我不會輸入,因帳號密碼都存在裡面,就可直接登入等語。

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有電子郵件云云,但尚不能以此所辯不實,即認其犯罪。

況本院已認定該網銀密碼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流出,只是被告對所應徵公司負責人或來歷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詳予查證,即輕率粗心提供或被動讓對方知悉帳號、密碼,顯非謹慎明理,然此僅止於被告是否疏忽而有過失,尚難將此般情事,與容任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內涵,等量齊觀。

檢察官就本案既未調查詳細,亦未舉證說服本院達到確信有罪之程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而實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件結論

(一)近來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代之,時有所聞,因而提供帳戶之人是否確係基於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迂迴取得者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無從防範,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勞力工作,為應徵養魚工作而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其又不善於網路操作,亦不諳英文輸入,是否因此遭迂迴取得其帳號、密碼,被告無法詳細說明。

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法律對其流出之帳號、密碼是否預見其發生,乃至容任對方藉此行騙或洗錢,尚難確定。

因此,被告縱未詳加查證而草率申辦帳戶而有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對該帳戶將作為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二)刑事訴訟基於某基礎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自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

被告自承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其後本件被害人既受騙將錢匯入被告所設定之本案帳戶,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否則詐騙集團又何來利用該帳戶藉以行騙?原判決認檢察官應就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及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雖有誤解,但結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違誤。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等語,惟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本案既維持無罪之判決,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244、245、24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皇憑 (提告)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23,000元 2 黃睿鋒 (提告)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做電商可以月入十幾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1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3 陳怡如 (提告)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有內線消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54分許 150,000元 4 阮楒語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報名專案訓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分許 30,000元 5 林昱馨 (提告)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拿取管制藥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3分許 150,000元 6 楊博翔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介紹跨境電商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 ⑵111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 ⑶111年8月31日9時48分許 ⑷111年9月1日15時52分許 ⑸111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⑹111年9月1日16時1分許 ⑴50,000元 ⑵16,000元 ⑶30,000元 ⑷50,000元 ⑸50,000元 ⑹10,000元 7 陳臆如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開通理財帳戶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 130,000元 8 曾威豪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投資美金、日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3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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