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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博(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因欠債之故,在網路上看到博弈代理商工作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經與綽號「阿浩」之人聯絡後,「阿浩」回覆係屬合法,被告因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阿浩」,「阿浩」並向被告表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款項為客人的錢,被告即依「阿浩」的朋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金錢交予「阿浩」,被告係屬遭人詐騙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使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本罪,但犯罪情節與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情節有間,佐以被告顯非詐欺慣犯,獲利金額非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分陳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提領畫面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銀、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執與原審完全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業據原審逐點詳為批駁(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4行至第7 頁第11行),本院經核原審認定確屬妥適,予以引用之。
被告個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另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3行至第9 頁第3 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屬不確定故意之犯罪類型,但始終否認犯罪 ,原審僅就最低刑度酌增2 個月,量刑已屬極輕,被告主張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浩」(音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5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綽號「阿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及1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陳志博再依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阿浩」的朋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阿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秀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志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7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浩」使用,復依「阿浩」的朋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阿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欠債,在網路上看到博弈代理商的工作,要提供帳戶,對方綽號是「阿浩」,他說是合法的,我就跟他應徵,並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阿浩」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客人的錢,我依「阿浩」的朋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的錢交給「阿浩」。
「阿浩」說這工作是合法的,不會出事,我才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阿浩」云云(偵卷第77至78頁,院卷第33至34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5日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綽號「阿浩」之人使用,而「阿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及1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阿浩」的朋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阿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7頁,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23頁),並有111年7月25日及111年10月14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111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暨111年4月6日15時提領畫面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岡山分局受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對話內容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111年3月8日至111年4月14日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銀、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7頁、第63至69頁、第73至167頁,偵卷第45至47頁、第81頁),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因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欲,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乙節,顯然有所預見: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供稱:「阿浩」跟我說這個工作就是提供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一天酬勞3萬元等語(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與「阿浩」接洽之工作內容,僅需單純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亦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時間或成本,即可獲得每日3萬元之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
對照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於案發期間在牛排店工作,每日工時6小時,月薪2萬8,000元之生活經驗(院卷第105至106頁),更是顯不相當。
若「阿浩」取得帳戶確為合法正常使用,當可自行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斷無如此大費周章、以高額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顯見目的即在於從事不法活動甚明。
參以被告自陳:「阿浩」的朋友在我去銀行提款之前有跟我說,如果銀行的人懷疑,就跟他們說是工程款等語(院卷第34頁)。
倘「阿浩」之朋友指示提領之款項來源合法正當,被告當可據實以告,又何需刻意編造說詞虛偽回答?況被告於本院自承:「阿浩」說他有博奕金流的工作,我有問他是不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我不會做,因為他有跟我說是合法的,不會出事,所以我才把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等語(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已有所疑慮,而「阿浩」僅空言泛稱係合法的、不會出事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合法立案公司行號或資料可供查詢驗證,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益徵對方行徑之可疑,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㈢被告與「阿浩」之間並未有信賴基礎:
被告自承其對於「阿浩」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院卷第105頁),未見其等有何信任基礎,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是以,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阿浩」所稱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惟因當時急需用錢,貪圖每日3萬元之高額報酬,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益證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被告空言辯稱:係應徵博弈金流之工作,不知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惟其僅透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浩」簡單交談幾句後即「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便可獲得每日3萬元之高額報酬,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然一個有如此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然被告最終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率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足見被告對於「阿浩」等人是否會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又被告於本院自承:跟我講這個工作的是「阿浩」,但要我提領款項的是「阿浩」他們那邊的人,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在整個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過程中,主觀上認知到除了自己外,尚有「阿浩」及「阿浩」之朋友參與其中,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集團內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阿浩」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院卷第39頁)。
然查,縱使「阿浩」如同被告所辯,向被告保證提供帳戶及配合指示提款之工作合法云云,然被告與「阿浩」並無信賴基礎,無從確保對方所稱屬實,自無從確信犯罪不發生,故此部分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被告既已預見本案玉山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均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阿浩」及其友人之指示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而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以其「動機」上係因提供帳戶給「阿浩」作為博弈代理商使用,辯稱其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顯有誤會,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業已記載「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張秀珠,陳志博再臨櫃為所示提領行為。
提領後,再至集團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語,然核犯法條欄位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被告與「阿浩」、「阿浩」之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阿浩」及其朋友之指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依「阿浩」的朋友之指示提領贓款,其行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阿浩」及其朋友之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次要角色;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詳本院審理筆錄)、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5日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阿浩」,接著做三天(111年4月6日、7日、8日),一天報酬3萬元,總共拿到9萬元等語(院卷第34頁),則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該日(111年4月6日)之報酬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予「阿浩」,該等款項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本案被告雖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志博提領行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秀珠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給張秀珠,謊稱可以介紹股票藉以獲利,張秀珠照連結點擊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投顧老師可代為操作,再由客服人員提供匯款帳戶,張秀珠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待張秀珠欲獲利出金時,集團成員再飾詞要求加碼儲值,並一再稱儲值金額不夠,仍無法加入會員。
張秀珠因無法再行投入資金,要求獲利退出,LINE客服即不再回覆訊息,方悉受騙。
111年4月6日10時2分許、同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10萬元 陳志博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5時7分許;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6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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