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文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 二、案經周O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琴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該
- 二、論罪:
-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彰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三、上訴論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文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戶名為:美OO航農業社潘文琴)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使用。
嗣「阿國」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O翔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周O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9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潘曉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自潘曉慧上開中信帳戶轉匯1,169,000元(含周O翔及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款項)至本件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周O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O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潘文琴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琴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將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會交付資料給「阿國」,是因為「阿國」說要幫我辦理貸款,他說要幫我把資料做的漂亮才可以貸款,「把資料做的漂亮」是指出出入入的帳戶金流,應該是要騙銀行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件彰銀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阿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第51、85頁);
又告訴人周O翔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潘曉慧上開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自案外人潘曉慧上開中信帳戶轉匯1,169,000元(含告訴人周O翔及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款項)至本件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一空等情,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939426895號函暨所附案外人潘曉慧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678號函暨所附本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5月8日彰潮字第1120020號函暨所附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周O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APP封面圖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之:⒈關於被告提供其本件彰銀帳戶資料用以申辦貸款之內容、過程,其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可疑: ⑴就借款每月應繳金額、還款期數:①於偵查中供稱:借50萬,每月還8千多,還5年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借50萬元,每個月還1萬2,還60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貸50萬,每個月要還1萬元左右,要還60期或72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④而依被告所提出與「阿國」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問「一個月大概要繳多少錢幾期」,「阿國」則回答「到時會說明」(見偵卷第69頁),然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再提到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期數。
⑵就何人介紹「阿國」與被告認識:①於警詢時供稱:一位綽號趴趴的友人(即吳O圍)知道我有借款需求,所以把阿國的電話及LINE給我,告知我阿國有在處理融資貸款,我自行與阿國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的雇主(即綽號「順哥」之葉O洋)介紹阿國給我認識,我要請阿國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0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國」是我先生的同事吳O圍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阿國」是「趴趴」還是「葉O洋」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⑶就交付本件彰銀帳戶資料與簽立「代買代購合約書」之時序孰先孰後: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帳戶給阿國之後約3日,彰化商銀打給我說帳戶涉及詐騙案件被警示,我打給阿國,阿國突然提供了代買代購合約書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請「阿國」辦理貸款的過程中,我也有懷疑,「阿國」也知道我有懷疑,才會叫廠商出來跟我簽約,111年9月12日,在高雄市大昌路的85度C,我跟「阿國」介紹的那家公司的會計「阿鴻」簽代買代購合約書,我是先簽代買代購合約書,才把帳戶資料交給「阿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月11日禮拜天我把銀行的大小章、公司的資料、帳戶交給「阿國」,簽代買代購合約書是9月12日晚上7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
⒉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⒊查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具有五專肄業之學歷,擔任「美OO航農業社」之負責人已有10年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119頁),足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基本資料,倘恣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阿國」的真實姓名,我只有「阿國」的LINE,現在沒有辦法找到「阿國」,我沒有詢問「阿國」在哪裡上班,他沒有拿名片給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90頁),可知被告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件彰銀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循他人指示,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即交付本件彰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⒋佐以,被告自承:我自己之前也有申請過貸款的經驗,是找代辦的,像是中租、富裕、OK貸款,但全部都沒有過,我要跟這三家公司辦貸款時,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只有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們,還有拍存摺封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依先前申辦貸款經驗,即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則其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顯然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申貸流程,不僅與大眾社會經驗不符,且與被告個人經驗相悖,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早於交出本件彰銀帳戶資料前之111年8月19日即詢問對方「確定不會詐騙讓我變警示戶喔」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我要交出帳戶之前,有擔心過可能會跟詐騙有關變成警示戶,但後來我還是交出去了,我沒有做任何事情避免這種結果發生,我不知道進來的錢是什麼錢,我一直懷疑「阿國」是不是要騙我的帳戶,最後還是把帳戶資料交給「阿國」,因為他要幫我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2、92、11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對方後,該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且被告已懷疑且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顯證其具有縱使本件彰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因此取得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彰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表明願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然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61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少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敘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至上訴狀雖記載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而未再為此主張,況告訴人前已表明「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61頁),且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而被告亦稱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未獲得填補,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