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9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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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周啓超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彭玉美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參以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54,80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原審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取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354,80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217頁),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7,740元。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堪認係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而妥為量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就其應負擔部分願給付20萬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雖因多案在監執行而無能力一次賠償告訴人,仍願盡其所能先行以扣抵勞作金之方式,再於出監後接受扣薪以賠償告訴人,自應肯認被告勇於負責之犯後態度。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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