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9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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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群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曾家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家群(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本院卷第59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始終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在原審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林碩韋(下稱告訴人),卻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現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3萬元,請審酌此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仍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由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更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本院卷第53、79頁),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尚嫌過重。

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涉有相類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惟念其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在案,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本件依法無由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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