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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9433號、第32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第27745號、第1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増加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部分即被害人黃鼎洲部分:「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黃鼎洲,佯稱:介紹一比特幣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黃鼎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21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黃鼎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翰(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172頁)。
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被告因一時失慮,判斷力不足,而觸犯本件犯罪,無意間害人了那麼多被害人,深感抱歉,希望等我出監後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高。
請求酌情予輕判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另所為(即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黃鼎洲部分事實)與本院審理之本案,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本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僅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而移送併案審判,本院因予併案審理。
因被害人受損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即有增加(即增加併辦之被害人黃鼎洲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其所為量刑即有未恰。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22人,所幫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高達569萬餘元,所生損害非微,且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另衡以被告係於前案擔任二線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度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案犯後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上訴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難認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
被告復在本院表示因自身經濟能力差,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末衡酌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本院卷),及前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目前在監執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林俊傑、李怡增、魏豪勇移送併案,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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