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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周金山
被 告 洪乙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金山(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洪乙平(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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