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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藍錦緞
被 告 陳宓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4時24分許,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假冒雄獅旅遊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信用卡遭設定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9萬9,970元損害之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70元,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雖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兩造之上訴利益既均未逾150萬元,本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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