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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盧協志
被 告 梁文謙
林俊耀
沈昱廷
張少俞
黃雅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0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背上開應具備之法律程式,因無從補正, 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送達本院,以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01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然本案業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7日第二審辯論終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程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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