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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李瑋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黃曼姝(下稱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李瑋甯(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7萬4千元等語,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目前在監所裡面,我沒有辦法還錢,要等我出獄後才有可能。
㈡其餘引用我於刑案之陳述,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品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黃品萱」),容任「黃品萱」及其同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黃品萱」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以LINE帳號「王維文 維文」向黃曼姝詐稱要請黃曼姝幫忙到PCHOME平台搶購商品,接著又遊說黃曼姝也在PCHOME辦帳號搶購商品轉單出售賺差價,要繳會員保證金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為原告於110年5月11日14時2分許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
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4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4月27日11時40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4月29日15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5月7日10時0分、10時4分許,各轉帳10萬元、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5月11日14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5月12日16時32分許、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等語,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經核對原告提供之各銀行匯款總覽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及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7卷第23至27、173至227頁),原告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僅有於111年5月11日14時2分匯款之10萬元,並無原告將其他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超過10萬元部分,即無證據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聲請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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