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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蘇淑玲
被 告 郭明晋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15號併辦意旨書),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第1310號、第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第19609號提起公訴,而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嗣同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以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即原告蘇淑玲),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5號),有本院刑事卷所附原審判決書、被告刑事上訴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
惟被告於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依法退回,亦即關於原告被害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本院,原告依法無從於本院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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