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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謝岩峻
被 告 張昭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願意賠償被告之損失,但因經濟不佳,無能力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輕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99974元損害,業經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第582號刑事判決認定所是認,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後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第6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89條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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