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附民,16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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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呂耀澎
被 告 胡雅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附近,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暱稱「陳毅」、「鄭雅馨」、「葉鴻儒」等人使用。

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賣股票可以獲取利益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

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17日宣判。

原告遲至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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