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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黃世銘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於被告提起上訴後,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因被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具狀撤回其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為憑,刑事審判程序因而終結,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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