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附民,2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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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姓名住居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李耀富
輔 佐 人 李蔡和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AV000-Z000000000A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錄所示)。

被告之行為對年幼之AV000-Z000000000(下稱甲童)造成心理嚴重之創傷,且因此對人性失去信任,或與他人交流時,多有畏懼;

AV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為甲童之母,因被告之行為,內心震驚而難過,獨自面對甲童之不捨及不安,無法回復平靜生活,更因本事件導致極為負面之情緒而產生憂鬱症合併恐慌症之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原告乙女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甲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依據,先予敘明。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經查:⒈被告明知原告甲童係未滿14歲之兒童,對於性行為欠缺同能力,仍與原告甲童發生多次性行為,復引誘使之製造拍攝裸露下體畫面並傳送影像予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甲童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童身心健全發展,侵害情節顯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甲童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乙女為原告甲童之母,對原告甲童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童之身心發展,原告乙女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原告乙女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而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甲童現就學中,無工作收入;

原告乙女及被告最近3年內之財產及所得數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於本院證物袋內可考。

併考量原告甲童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目前正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未與乙女同住,及被告患有戀童癖、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及本案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另斟酌原告乙女基於母親之身分關係,對甲童遭受本案之侵害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憂心及精神痛苦,固與一般常情事理相符;

然而,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事件導致極為負面之情緒而產生憂鬱症合併恐慌症之症狀,提出未來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此份診斷證明書,實無從遽認原告乙女之身心狀況與本案被告對甲童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甲童於案發後,即經高雄市政府安置至今,原告乙女對於甲童之照顧及教養責任雖未停止,然至今未見其因母親身分,而需對甲童額外增加照養負擔之客觀情狀。

是本院綜合上開全部情狀,認原告甲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童50萬元、原告乙女10萬元,及各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又因兩造之上訴利益既均未逾150萬元,本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甲○○患有戀童癖、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廟會活動而認識AV000-Z000000000(男,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明知甲童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言求甲童拍攝其裸露生殖器照片之方式,積極促成甲童持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含有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觀覽。
㈡於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共4日),利用借住甲童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以糖果、飲料等食物或遊樂為對價,未違反甲童之意願,分別於:⑴趁每日與甲童一起洗澡之時,在甲童上址住處,以將陰莖插入甲童口腔內之方式與甲童為性交(即使甲童為其口交),共4次;
⑵自第2日起,於每日晚間與甲童一起就寢之時,以將其口腔與甲童陰莖接合,及要求甲童排放尿液至其口中,對甲童為性交(即為甲童口交),共3次;
⑶於第4日攜甲童外出至設於高雄○○○之「湯姆熊」遊玩時,將甲童帶至該處廁所,要求甲童將尿液排放於其口腔,並以口腔接合甲童陰莖之方式與甲童為性交(即為甲童口交),共4次。
㈢於111年5月26日,利用借住甲童上揭住處,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童之意願,在上處浴室內,以將陰莖插入甲童口腔內之方式與甲童性交(即使甲童為其口交)。
嗣因甲童噁心嘔吐,為甲童之母AV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聽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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