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附民,2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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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宗品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8分前某日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中學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2時53分許,匯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轉帳後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因欲貸款,見一則網路貸款廣告經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用來製造金錢流動紀錄以利申辦貸款,並說3到5天後就會返還帳戶,伊即將甲帳戶交予對方,之後因任職公司會計反應薪水無法匯入其所有另個陽信銀行帳戶,經聯繫中信銀行結果,始知悉甲帳戶已遭警示,伊隨聯繫代辦公司,但都聯繫不上對方,才知受騙,伊並未容任對方拿甲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11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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