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附民,6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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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吳思樺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開庭進度查詢附卷可參。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0時5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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