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附民,62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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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鄧市帆 
被      告  沈永能 
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修車損失、失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請求總額仍維持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擴張,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非擴張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鄧市帆(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沈永能(下稱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旁空地,手持長度約140公分之木棍1支攻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臉挫傷、下巴、左肩、右前胸、左前臂、左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上述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條毀損,致令不堪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以下賠償: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共125,997元。

 

(二)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0日,每日3千元,共計30,000元。

(三)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且無法自行開車,支付交通費用10,000元。

(四)收入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於品浤鹽水鴨,每月工資38,59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15,770元。

(五)車輛維修費用部份:永有汽車開立維修估價單共計43,400元。

(六)失業損失求償金部份:原告三個月後復職因高齡重傷,且手指無法彎曲、長期受到左肩酸痛麻等不可逆之損害,造成創傷後遺症、不敢獨自外出找工作及面對群眾恐慌,精神恍惚等損失金額共計324,833元。

(七)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八)以上共計100萬元。

(九)綜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傷害事實,否認毀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傷害部分: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準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堪信為真實。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確與原告受到傷害之行為有關及究以若干為當,茲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125,997元云云。

惟其提出之醫藥費支出單據總額,經本院計算之結果為125,947元(見本院卷第51-61頁),原告顯有誤算,自應以本院計算之金額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看護費、交通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住院10日,因此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0日,每日3千元,共計30,000元、無法自行開車支出交通費1萬元云云。

依據原告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固就前開交通費及看護費用之支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均未提出任何交通或看護費之核算標準等相關單據資料以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有支出前述看護費及交通費用,自無從准許。

(3)收入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品浤鹽水鴨,每月工資38,590元,受傷期間有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15,770元,並提出品浤鹽水鴨薪資表為證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自承:「從事水質處理養殖方面的生物科技工作」、「原告(受傷)三個月後復職」(見本院卷第42、47頁),另其於111年間任職北海海釣場,年收入52,594元,112年間無任何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再其刑事告訴狀記載「112年1月4日...告訴人經營的海釣場」云云(見他卷第3頁),從而,若被告真有任職於品浤鹽水鴨,且於受傷三個月後復職,則其於受傷後復職之000年0月間起,即應有品浤鹽水鴨或其他事業機構之所得申報資料可查,是原告所稱其任職於品浤鹽水鴨云云,依本案前述證據所示,即難認屬真實,其於受本案傷害之112年間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應得而未得之所得資料,難認其受有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創傷後遺症、不敢獨自外出找工作及面對群眾恐慌,精神恍惚等失業損失金額共計324,833元云云。

然原告112年間未受本案傷害前,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其受傷前既無職業,何來受傷後有失業之事實可言,難認其受有失業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難過,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本案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

查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質處理養殖方面的生物科技工作,平均月入七、八萬至十幾萬元等語,然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594元、0元,名下有福特汽車1輛;

被告之最高學歷則為國中畢業,自陳其之前擔任司機,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向朋友借貸等語,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貨車一部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3-29、31-37、42頁)。

爰審酌兩造間不僅為鄰居關係,生活關係緊密、活動範圍有相當之重疊,難免因細故而產生摩擦、齟齬,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處理糾紛,反而不能控制情緒衝動而為本件傷害原告之行為,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原告拒絕和解,併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於原告身體健康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共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車輛維修費用(即毀損)部份: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毀損原告汽車駕駛座車窗窗條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47元(醫藥費125,94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55,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徵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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