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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謝寶玲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巷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寶玲起訴主張:被告郭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同年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號)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而該詐騙人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警察、檢察官等人,打電話向其謊稱涉及靈骨塔買賣之人頭帳戶,需將錢轉至金管處比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5日13時許、14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55萬元(合計1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3分至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及提款機共提領55萬元後,將該現金攜至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寶雅商店附近交予不詳詐騙人員,復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至51分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293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及提款機共提領55萬元後,將該現金攜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肯德基店附近交予不詳詐騙人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其受有合計110萬元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二、被告郭弘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合計11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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