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附民,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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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郭麗珠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引用刑事判決內容,爰求為:㈠、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否認犯行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汪招明、周麗敏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

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則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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