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附民,7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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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莊玉蓮
被 告 胡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附近,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程」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

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接獲簡訊廣告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陳毅」之人,故其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已被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之損失,即屬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萬元,故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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