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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仁福
被 上訴人 胡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僅為訓示規定,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人之第一審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因此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起訴,嗣雖隨同刑事部分一起上訴,其起訴程序之違反並不因隨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查其起訴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序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
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有原審法院112年10月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同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收文章附卷足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一併繫屬本院,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已違反起訴程序而不合法,即不因刑事部分之上訴而治癒。
是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第一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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