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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謝政光
被上訴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政光因被詐騙,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吳俊德帳戶,受有金錢損失。
被上訴人交付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涉及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於同年8月21日判決確定。
上訴人損失12萬6千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致上訴人求償無門,實有失公允。
上訴人被害之刑事案件,雖因與被上訴人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不得再行追訴,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既然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即並非無刑事案件,應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為此提起上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於113年1月5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1676號),內容敘述理由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吳俊德前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於112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萬6千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原審判決理由略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即上訴人)謝政光因被告(即被上訴人)吳俊德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月8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41676號案件中,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本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
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所指其受損害之刑事案件,既未因起訴或自訴而繫屬於法院,自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上開情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覆,節省司法資源,又可免於裁判之相互牴觸,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又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而為之制度設計。
故若案件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因權利人仍可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實現其權利,即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護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而上訴人所敘及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刑事案件,既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前,即已判決確定而未再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利用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人應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原審認為其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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