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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芬綢 (住居詳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維廷 (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維廷(下稱被告)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一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原審判決依照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蔡芬綢(下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將本件移送民事庭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一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適用,自應一併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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