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附民上,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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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孟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恊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劉家榮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侯佩華(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規定,一審終結後若已提起上訴,當事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案刑事判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此之前即同年9月25日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恊興(下稱被上訴人)亦已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上訴人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0月27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並非規定「繫屬前」不得提起,故原判決以尚未繫屬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已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況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隨即繫屬在二審法院,故上訴人亦係在繫屬狀態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適法。

基此,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係在一審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而未調查檢察官之上訴時點,實有重大之違法。

爰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事項: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一審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並非適法,原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實體事項:⒈上訴人根本不具有撤回填載發票日授權之權限,上訴人撤回授權並不合法,故本案支票發票日之填載係在有授權下所為,並不構成偽造行為。

⒉退一步言,如認為上訴人有撤回填載發票日之權限,但被上訴人之行為仍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上訴人所指之加害行為並不存在,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原本即積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債務,且遲遲未依約清償,其債信本即不良,絕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

⒋如認本件被上訴人成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但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其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

爰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刑事案件是否繫屬於第二審,尚不明瞭,故於此時段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既已確定將繫屬於第二審,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無效判決本不生效力,惟裁判既屬存在,則仍具有存在之效力,故案件既經裁判,縱屬當然無效,應經法定程序予以救濟,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

再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蔡恊興有罪後(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書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審法院,有上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7日雄檢信校112請上391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上收狀戳在卷為憑。

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10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

本件刑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以犯罪被害人身分,自得對刑案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依據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記載「謹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公鑒」(見原審卷第3至8頁),可見上訴人係於檢察官、被上訴人提起刑案「上訴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後」,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尾記載「謹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公鑒」,自係因上訴後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係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無訴即無裁判,原審法院自行分案並為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所為之裁判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

惟因原審判決仍具形式之效力,在程序上應認係違法判決,本件既經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合法繫屬本院,應認本院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

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撤銷,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但因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5、7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即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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