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上易,1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告訴人丁○○、甲○○前已因遷讓房屋一事彼此不睦,被告二人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二人有傷害故意甚明。

又被告丙○○持兇器傷害告訴人丁○○受傷後,被告二人竟未將告訴人丁○○送醫,事後亦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持兇器傷害告訴人丁○○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係因當場氣憤而與告訴人甲○○拉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仁義里仁義十九號,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且被告莊珠英亦供述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拉扯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莊乙○○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敲破玻璃杯後,再持玻璃杯碎片尖銳部位劃向告訴人丁○○,經告訴人丁○○舉手防護,告訴人丁○○乃受有左眉撕裂傷(一.五×○.五公分)、左前臂撕裂傷(三公分)、左前臂穿刺切割傷併五條肌腱斷裂及異物殘留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甲○○亦供述:「案發當時看到丙○○手上拿著一只玻璃杯」等語,再觀諸告訴人丁○○所受左前臂穿刺切割傷併五條肌腱斷裂及異物殘留之傷害,亦足佐告訴人丁○○確遭利器切割傷,且用力甚深,另參以被告丙○○、乙○○就其等前與告訴人丁○○、甲○○因遷讓房屋一事彼此不睦,且被告二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丁○○、甲○○住處,被告二人復當場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衝突之情不爭執,互核上開各節,告訴人丁○○指訴遭被告丙○○持玻璃碎片割傷,即非無可採。

原審判決乃因此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

至被告丙○○於本院雖辯稱其因不慎推倒飲水機,致飲水機上玻璃杯飛向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以手揮擋而割傷等語,然以告訴人丁○○所受之左前臂穿刺切割傷併五條肌腱斷裂及異物殘留之傷害,衡諸常情,顯非以手揮擋破璃杯所可產生,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而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受傷,尚與被告丙○○有無傷害犯行無涉。

再被告丙○○請求傳訊證人黃玉花、潘新選,係為證明被告丙○○受有傷害,證人黃玉花、潘新選既未在場親見親聞被告丙○○傷害之情形,本院因認無傳訊證人黃玉花、潘新選之必要。

原判決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徒手與告訴人甲○○拉扯,造成告訴人甲○○輕傷,並坦認犯行,被告丙○○持利器行兇,造成告訴人丁○○受傷非輕,且否認犯行,再被告二人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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