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上易,17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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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甲○○的機車,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亦非伊所有,是放在該機車上的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機車是阿南行竊的,要我幫忙推車,是在龍心素食園前推的」等情。

被害人甲○○之機車,係在屏東縣潮州鎮○○街二之六號龍心素食園餐廳前失竊,為被害人甲○○所陳明,是被告係參予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被害人甲○○又供稱其失竊之機車上,並無扣案之T型扳手。

且被告見警方盤查時,即棄車逃逸,經警方追趕捕獲時,在被告之上衣口袋內查扣該T型扳手一支,亦為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鍾政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實。

足見扣案之T型扳手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甚明。

又被告於原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就診時為「急性精神狀態」,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陳明「我目前從事貨車捆工」,經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夜間偵訊、則表示「現在很累想要休息,我不要接受夜間偵訊」,由是可見,被告於行竊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於正常之人,否則何能從事貨車捆工之工作,亦能維護自己夜間不接受偵訊之權利。

是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綜上所敍明,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福德巷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О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其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至三時間某時點),由綽號「阿南」之人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附載乙○○共至屏東縣潮州鎮○○街二之六號「龍心素食園餐廳」前,見甲○○所用車牌號碼PIW-一二九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停在餐廳前面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在現場監視週遭動態,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將該T字型扳手尖銳部位插入機車電源鑰匙孔內,扭轉T字型扳手開啟機車電源開關之方式行竊,但因無法順利開啟電源,遂由乙○○坐上PIW-一二九號機車控制方向,「阿南」騎乘無牌照機車伸腳抵住該部機車,利用無牌照機車之動力,共同將機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欲供其等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將機車推到屏東縣潮州鎮○○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離現場約五、六百公尺遠),正好遇到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警察見該二人行跡可疑,上前示意盤查,二人見警心虛,綽號「阿南」之男子不顧乙○○獨自騎乘無牌照機車加速逃逸無蹤,乙○○亦拋下PIW-一二九號機車拔腿奔逃,然旋為警方逮捕,並在乙○○所著上衣左口袋內查扣T字型扳手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我朋友『阿南』說他的機車故障無法發動,才幫忙牽去修理,當時看到機車置物箱內有一支T字型扳手就隨手放在身上,我沒有以T字型扳手插入機車電源行竊該車」云云。
然查:(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至屏東縣潮州鎮○○街二之六號「龍心素食園餐廳」前,以其坐上停在餐廳前之PIW-一二九號機車,綽號「阿南」之男子騎乘另部無牌照機車在後推動之方式,將PIW-一二九號機車推離停放處所。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遇見警方盤查,綽號「阿南」之人獨自騎乘無牌照機車加速逃逸,被告則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上衣口袋內查扣T字型扳手一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鍾政利於偵查中證述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查獲被告後攝得之相片四幀及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
(二)上述車牌號碼PIW-一二九號機車,為被害人甲○○所使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放置在上址「龍心素食園餐廳」前,旋於同日凌晨遭人以破壞機車電源鑰匙孔之方式竊走一節,為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機車電源鑰匙孔遭毀損之相片一幀(見警卷第十二頁)在卷可佐,堪認上述機車於警方查獲時確屬遭人竊取之物品無訛。
又檢察官以查扣之T字型扳手插入上述遭毀損之機車電源鎖孔實地勘驗結果發現:扣案之T字型扳手外型大小與機車電源鑰匙孔遭撬毀後遺留之痕跡相符,於扭轉T字型扳手開啟電源時,並可發動機車引擎,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勘驗相片四幀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T字型扳手即為竊賊用以撬毀機車電源鎖行竊機車之工具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阿南」說機車是他的無法發動,才幫忙牽車去修理云云,但本件案發於凌晨二時許,為一般機車行休息停業之時間,「阿南」於該等時間牽車,如何達成修理機車之目的?被告又供承與「阿南」僅認識二天(見警卷第五頁),牽車當時「阿南」未提出該部機車所有權之證據(見偵卷第五頁),該部機車是否確為「阿南」所有,足以使人懷疑,一般人遇此狀況,為避免日後涉及民、刑事糾紛,均會拒絕幫忙,被告一味相信「南仔」說詞,始終辯稱純係幫忙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與「阿南」二人經警示意稽查時,「阿南」之人獨自騎車加速逃離,被告亦拋下機車後拔腿奔逃等情,業經證人鍾政利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堪認被告與「阿南」二人見警迅即逃逸之事實,可見其等深知所為涉及不法,不能接受盤查之心態,益見被告確知持有該部機車並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受「阿南」之人要求幫忙牽車修理,應為迴避之詞,不能相信。
(四)被告又辯稱:T字型扳手原放在PIW-一二九號機車置物箱內,其隨手將之持放在上衣口袋,沒有以T字型扳手插入機車電源行竊該車云云。
惟該機車內並未放置該支T字型扳手,業經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如該支T字型扳手確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實無理由否認,而被害人不認識被告,前無仇恨可言,於機車遭竊,電源鑰匙孔損壞之情況下,仍表明不願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六頁),亦未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可見被害人對於被告也未產生怨恨,被害人無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因此被害人供述機車內未放置扣案之T字型扳手,應是陳述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
再該支T字型扳手是在被告身上查獲,又非被害人所有,被告從未供述扳手是「阿南」所有,應可推論該支扳手應為被告所有無訛。
而上述機車既遭人以扳手插入電源鑰匙孔之方式行竊,被告於偵查中指明「阿南」之人並無發動該部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亦足認定被告持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破機車電源鑰匙孔之事實,是被告否認以T字型扳手插入電源鑰匙孔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信,其於上述時間,以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撬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電源鎖後,由「阿南」騎車在後推離PIW-一二九號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件被告乙○○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以塑膠質料為握把,鐵質材料作成長約十公分之尖銳形狀,有勘驗筆錄所描繪之T字型扳手圖形及相片一幀在卷可佐,足見該T字型扳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認定為兇器。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後,上述徒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檢點、竊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押在案之T型扳手一支,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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