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丙○○前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與
- 二、丙○○於駕車肇事後,除先將甲○○就近送往附近之診所急診外,並
-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無照駕駛汽車,因跨越機車優先道行駛
-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 三、被告乙○○在前揭時、地,因擔心其夫丙○○受罰,意圖使之隱避而
-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
-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疏
-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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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原名謝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O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與六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駕駛當時為其妻乙○○所有(原名謝乙○○,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婚,去夫姓)車牌號碼ZK-8676號之自用小客車(現已移轉為第三人高玉其所有)外出訪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南下行經憲政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明朗,正值中午時分,該道路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跨越機車優先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擦撞在其右側與其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GRV-五七六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致左手肘功能喪失、僵硬,永久喪失其運動功能等之重傷害。
二、丙○○於駕車肇事後,除先將甲○○就近送往附近之診所急診外,並即以電話通知其妻乙○○前往該診所處理善後事宜,惟因甲○○之子、媳唐繼堯、佘淑莉到達該診所後表明應將甲○○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丙○○、乙○○即將甲○○轉診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詎乙○○明知丙○○為駕車肇事者,因擔心其夫丙○○違規受罰,竟意圖使丙○○隱避,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內,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前往該醫院處理詢問該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時,佯稱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丙○○,並於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表示為肇事人,使丙○○避免受司法機關之調查。
嗣經甲○○事後與丙○○協商賠償事宜時,查證有關資料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無照駕駛汽車,因跨越機車優先道行駛,肇事而致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及內固定治療後,左手肘功能喪失、僵硬,永久喪失其運動功能等情,亦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屬實,有該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民醫歷字第○九二○○○三四八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左手肘既已永久喪失其運動功能,顯然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被告丙○○駕駛汽車接近前開路口時,原應注意除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明朗,正值中午時分,該道路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跨越機車優先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擦撞在其右側與其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GRV-五七六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丙○○:跨越兩條車道,為肇事原因;
甲○○: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車鑑字第○九二○○○五○一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
又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在前揭時、地,因擔心其夫丙○○受罰,意圖使之隱避而頂替之事實,亦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到達車禍現場之證人即告訴人子、媳唐繼堯、佘淑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乙○○簽名於其上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意圖使同案被告丙○○隱避而頂替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
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已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四三頁),其上開無照駕車之行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為頂替之行為時,仍為被告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乙○○為頂替之行為時,其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而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乙○○科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理由論結欄中,漏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並誤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誤引為同條項前段,同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無照行車,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精神上痛苦異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丙○○於肇事後迅即送告訴人就醫,事後亦坦承過失犯行,頗具悔意;
被告乙○○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係為避免當時其夫丙○○受罰,始頂替犯罪,動機尚值憫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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