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上易,1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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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經濟已陷週轉不靈之情形,無償還債款之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八日、十四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八日、十二日、十六日(起訴書誤認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在高雄縣彌陀鄉,連續向乙○○(原名吳泰山)佯稱欲購買雞隻飼料,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出貨,前後應付貨款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元,丙○○因根本無法給付貨款,即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用以搪塞,且持早已經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之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再行拖延;

丙○○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又向乙○○購買成雞三千隻,積欠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且交付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附表所示編號四、二、三、五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一一跳票,丙○○更避不處理債款,乙○○始知受騙,合計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元。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右揭連續向乙○○購買雞隻飼料,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支付,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又向乙○○購買成雞三千隻,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支付貨款,事後各該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雞價不好,不夠付飼料的錢;

且前開羅文章、陳源奇、陳騰泉等人名義之支票,是客戶交給被告的,被告也不知道不能兌現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四張、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一張、帳冊、出貨單影本附卷可證,復有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之歷次兌現、退補及退票記錄,由前開銀行函覆之該等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向告訴人購買雞隻飼料及成雞時,即有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但被告所交付被告前開羅文章、陳源奇、陳騰泉名義之支票,票面金額依序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五萬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係為相當數額之支票,被告倘有正當來源,何以迄今未能提供交付支票給被告之人或相關之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已殊違常情。

況證人陳源奇於偵查中供稱: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中山大學任教時,有被竊身分證件、空白支票等物,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不認識吳泰山、丙○○等人,我的行業與賣飼料及養雞場、雞販無關等語(見偵卷一三○頁),顯然陳源奇名義之空白支票有被竊;

而前開簡麗環名義之支票帳戶開戶手續,據證人簡麗環於偵查中先供稱係被告開戶,未經其同意,其與被告係同居關係云云(見偵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後改稱其與丙○○一起去開戶,但不知道丙○○把票開給誰云云(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正面),依此,足見被告對於簡麗環帳戶之開戶及存款情形,有相當了解。

且被告交給告訴人前開支票,於告訴人提出付款時,不時存款不足,或是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甚至附表編號四陳源奇名義之支票早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而被告並未出面解決,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九十年五月間審理時,即逃匿無蹤,經原審通緝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為警緝獲始歸案。

益見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三)雖然,被告當時係有經營養雞場,被告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又分別為雞隻飼料及成雞,符合被告經營養雞場所需;

且告訴人係透過朋友之介紹自八十八年開與被告交易,且前後交易總金額為一百多萬元,陸陸續續被告有給付約二、三十萬元之現金貨款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但本院並非認定於彼此交易之初即起意詐欺,而係被告於週轉不靈,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與之交易。

是被告不能執上述情形而為有利之辯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之財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念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以二十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交付該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有賠償部分金額,請斟酌給予緩刑。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甲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新台幣)
一、 簡麗環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十九萬元
二、 簡麗環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三十萬元
三、 羅文章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四、 陳源奇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五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列為拒 絕往來戶)
五、 陳騰泉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十七萬三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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