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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損壞他人如附表壹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林敏郎有債務糾紛,不滿林敏郎向其催討,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三二六號戊○○所開設之九福茶行(林敏郎係該茶行股東),欲尋林敏郎理論未果,與在茶行內之丁○○(原審誤載為戊○○)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拾起店內鐵畚箕一把,損壞戊○○所有前開茶行內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畚箕毆打丁○○,致丁○○受有右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六×一公分、右腳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
旋又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三八之六號林敏郎住處,欲尋找林敏郎,因林敏郎之母乙○○○告知林敏郎不在,並阻擋丙○○進入屋內,丙○○復承前毀損財物及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及腳將乙○○○所有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紗窗、紗門各一片及熱水壼一個(總價值約三千元)損毀及踹壞後,以其在路上所撿拾得長約三尺之不明棍狀器物,點敲乙○○○頭部,並徒手摑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右𧿹指挫擦傷等傷害,後因隔壁甲○○聽到雙方爭吵之聲音,由隔壁房屋入內,出面欲制止丙○○,兩人發生衝突,丙○○再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不明棍狀器物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外側臉眼眶部挫傷等傷害後,丙○○始離去,並將上開不明棍狀器物丟棄路旁。
二、案經戊○○、丁○○、乙○○○、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0頁第六至八行、十四行、一九行、三二頁第八行、最後一行、三三頁第二行、十二行至三一行,原審卷第三一頁),核與告訴人戊○○、丁○○、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合(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第六、七頁、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另證人陳雅芳亦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一點,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三二六號九福茶行,丙○○是否有毆打丁○○?)有」、「(什麼東西打?)鐵的畚斗」、「是只有打他一下?)一直打」、「(當時丙○○有在毀損茶行的電視、電話、印表機表?)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且有告訴人丁○○、乙○○○、甲○○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三張(見警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照片十八張附卷(警卷第二五至三三頁)及鐵畚箕一把扣案可稽。
又告訴人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乙○○○所有之紗窗、紗門、熱水壺等物,因遭被告毀損,致器物破損、刮傷、凹陷而不能使用、或出售,茶葉、茶包因混有玻璃碎片無法使用、出售等情,已經告訴人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及告訴人乙○○○於警卷陳述在卷(見警卷第七頁),再佐以前開照片,足見告訴人戊○○、乙○○○所有之前開物品,已遭被告損壞而無法使用。
是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均係為尋找林敏郎之同一目的,而分別前往九福茶行及林敏郎住處,且因不滿林敏郎均不在,而與屋內之人發生爭執,始分別有毀損、傷害之行為,且其前後二次毀損行為及三次傷害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前開傷害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毀損乙○○○紗門一片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毀損紗窗一片、熱水壺一個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連續損壞告訴人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及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紗窗等物,惟觀之主文欄所示之「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原判決所示附表,並未包括告訴人乙○○○之物,是其主文與事實認定不合。
㈡被告為尋找林敏郎而分別前往前開處所,竟因未能遇見林敏郎,即與屋內之人發生爭執,並持畚箕、棍狀器物毆打丁○○、乙○○○,連聽到喊叫聲前來了解之甲○○亦遭被告毆打,顯見被告目中無人、逞兇好鬥之惡行,原判決對於被告傷害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就前開㈠部分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僅以原判決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及毀損告訴人乙○○○之物品價值高達五、六十萬元,原審就此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告訴人乙○○○所有被毀損之物品價值約為三千元,已經其於警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七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無仇怨,僅因尋找林敏郎未果,竟持畚箕、棍狀器物毆打無辜之第三者,且連續毆打三人,並損壞告訴人戊○○、乙○○○所有之物,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顯見其惡性非輕、目中無人,惟念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畚箕非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棍狀器物,係被告於路邊撿拾,已經被告於警訊、原審陳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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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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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話總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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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視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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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印表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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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展市架玻璃 │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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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置物架玻璃 │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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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木茶盤 │五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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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唐記大壺 │三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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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茶沖器 │四十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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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陶土仿古壺 │三百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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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茶杯 │一百五十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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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梨山茶 │五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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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翠巒茶 │五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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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翠峰茶 │五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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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瑞里茶 │十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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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石棹茶 │十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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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杉林溪茶 │十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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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阿里山茶 │十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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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龍鳳峽茶 │十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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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大嶼嶺茶 │五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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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華岡茶 │五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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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普洱茶罐 │五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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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真空茶罐 │三十只 │
├────┼──────────┼───────────┤
│23 │檀香茶具組 │十五組 │
├────┼──────────┼───────────┤
│24 │茶葉夾 │五十只 │
├────┼──────────┼───────────┤
│25 │茶洗 │十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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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茶海 │十只 │
├────┼──────────┼───────────┤
│27 │茶船 │三十只 │
└────┴──────────┴───────────┘
附表貳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紗窗 │一片 │
├────┼──────────┼───────────┤
│2 │紗門 │一片 │
├────┼──────────┼───────────┤
│3 │熱水壺 │一個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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