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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八四號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上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辯稱前開機車係向「益仔」之人借的,但「益仔」係何許人?被告一直無法交代清楚,而認被告此項辯解不可採,被告係竊取本件機車之人云云。
惟查,原審已敘明被告使用該贓車之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非可一概而論被告使用他人失竊之機車,即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
故若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使用該機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至是否另構成收受贓物罪,則以其是否明知贓物,而予收受為斷)之佐證,尚難以被告使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該機車。
又雖被告辯以該車係向「益仔」所借用,因被告未能提供「益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致其所辯是否屬實,無從查證,惟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即據為其有罪之認定等理由,原審論斷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另審酌,倘被告之機車確來自該「益仔」之人,而「益仔」持有該機車係不法取得,該「益仔」之人又與被告有親友情誼,被告不方便供出該「益仔」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亦非不可能,是尚難遽認該機車係被告竊盜而來。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是否另犯他罪,宜由檢察官卓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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