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上易,32,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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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止,或單獨作案,或與有犯意聯絡之鄭志英共同行動,連續行竊多次,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

等語。

然公訴人就被告潘顯榮有何連續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共犯均未明確記載,且未舉出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確定事實資以調查審理,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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