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上易,6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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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用,在乙○○所經營之「宏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代收帳款之工作,每月應向客戶收取前一月份之貨款,並於收款當日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宏鼎公司」。

甲○○於擔任業務員期間,明知「宏鼎公司」與「富盛五金行」、「新高原五金行」等客戶(詳如卷附證據一)之間並無買賣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假冒該等客戶名義向「宏鼎公司」訂貨,並將所訂購之貨品侵占入己之後轉賣給「翔國公司」,另又將其先前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詳如卷附證據二)侵占入己,總計其侵占之貨款金額為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其中二十萬八千三百元已於事後歸還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並為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此可參同上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因此,如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及聲請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再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復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若於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者,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起訴程式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就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惟就被告甲○○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記載被告開始任職於告訴人宏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起始點,卻就被告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行之時間、次數、手段、假冒何家公司佯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各次侵占之款項等部分,未詳予具體載明,僅簡略記載侵占貨款之總額,並註明相關公司名稱、侵占金額詳如卷附證據一、二所示;

惟再經檢視聲請人所謂之卷附證據一、二,該等帳冊資料非但數量龐大且雜亂無章,亦無法逕認何部分與被告犯行有關,聲請人亦未將之詳細列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是本院實無從確定審理之範圍,故自有補正之必要。

再本件聲請人既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假冒富盛五金行等商號之名義佯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似認被告持有該等貨物係施用詐術所取得,則被告嗣將所取得之貨品轉賣予「翔國公司」,乃處分贓物之行為,與業務侵占罪行即無相涉,惟聲請人仍認該部分與被告侵占貨款部分,皆係涉犯業務侵占罪,而有連續犯之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有誤載而不明確。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既無確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不足以表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亦有誤載之情形,已如上述,是本件確有起訴不備必備程式之情形。

四、原審法院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次數、手段、假冒何家公司佯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各次侵占之款項、被告所犯之法條等事項,該裁定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原審法院判決時檢察官仍未予補正,此有原審法院裁定書、送達回證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

五、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修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提出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補正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客戶名稱、金額以及時間等犯罪事項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所定相當之期間內未能補正,其起訴之程序即已違背「起訴程式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不因事後於上訴時予以補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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