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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條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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