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上訴,2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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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十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足夠清償會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一九三號其開設之早餐店,以「丁○○」之名義自任會首,召募會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迄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三人次、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均固定繳交一萬元會款,死會會員則需繳交一萬元加上標息後之會款)、於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詳如附表一),並隱匿前述資力不佳之事實,使壬○○、己○○○、辛○○、戊○○等人不疑有他,分別應其召募而參加入會。

嗣丙○○竟利用各會員間未盡熟識、信任丙○○及標會期日均未全部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自第二會起,連續四次在其上開住處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序冒用「庚○○」、「乙○○」、「己○○○」、「辛○○」等四名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庚○○」、「乙○○」、「己○○○」、「辛○○」等人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利息(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被冒標者除外)詐稱係其所冒用之上開各會員標得會款,另向被冒標者謊稱係他人得標之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者,則誤認係不詳之他人得標),而按月如數交付丙○○各次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庚○○」、「乙○○」、「己○○○」、「辛○○」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會員戊○○(會單上名義為王桂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得標後(第七會),丙○○未按時將會款交付予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未經通知會員,即無故止會,經壬○○、己○○○、辛○○、甲○○、戊○○等會員彼此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互助會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九三號之早餐店開標,及其曾主持過開標、代收會員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係由甲○○與「丁○○」共同召募,我非丁○○,亦不是會首,因我與丁○○是好朋友,才提供場所供作開標地點,並代丁○○收受會款云云。

惟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陳稱:「(被告該互助會是誰去召集?你有無參加?)當時是丁○○要我們入會,丁○○事後我才知道他是丙○○,當時我在地檢署傳喚時有見過被告,本案被告就是當時的丁○○,我認識他時他就說他是丁○○」、「(問:當時找戊○○入會時,是你與丁○○一起去的?)是的」、「(問:辛○○、李妙月如何入會?為何你會幫忙招人入會?)他們是丁○○打電話邀他們入會的。

辛○○部分我有打電話給她問她要不要入會,被告也有打。

己○○○部分我有打電話給她,被告也有打電話,但後來都是被告去收會款。

當時是因為被告說會員不夠,要我幫他找」「認識好幾年,我都以為他叫丁○○」「我認識的就是被告,他就是丁○○...根本沒有另一個丁○○」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原審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係證人甲○○邀同入會等語;

證人辛○○、戊○○於原審陳稱:係由證人甲○○與被告一同至家中邀同入會,會首是丁○○,就是坐在庭上的被告,不知道他叫丙○○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互助會之會首確係上訴人丙○○,並由上訴人丙○○本人或協同證人甲○○邀集證人己○○○、辛○○、戊○○等人入會;

另證人戊○○、己○○○、辛○○、甲○○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庭上之被告丙○○即是當時召募互助會之「丁○○」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卅日、六月十三日十一月廿一日原審筆錄),可見卷附前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丁○○」之人即是上訴人丙○○,是上訴人丙○○確係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一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那次,被告說誰得標?)乙○○得標」、「(問:楊財崧第二次得標的人?)那天我打電話說要標會,被告在電話中說有個楊先生來要標,我說要被告他把我的標金寫下,後來就接到被告電話說楊先生得標」等語,對照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並未標取會款等語,及證人即承受庚○○互助會之人鍾陳秀英於原審證稱:「開始時是庚○○跟的會,後來他繳了一會後,說繳不起,要我承受該會」、「(問:這個會你有無標走)沒有」、「(會款)都交給當庭的被告丙○○」等語,足見證人鍾陳秀英於第二次標期後始承受庚○○之合會而加入該互助會,惟該時會員庚○○業已得標,然被告丙○○既係該合會之會首,已如上述,對該次標期究係由何人得標之情節,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丙○○卻未將庚○○業為死會之事實告知鍾陳秀英,致鍾陳秀英仍加入成為合會會員,另方面則於電話中向證人戊○○佯稱證人戊○○未得標,該次係由庚○○標取會款,足見「庚○○」、「乙○○」之合會,係由上訴人所冒標,應堪認定;

另證人己○○○、辛○○之合會亦係由上訴人丙○○冒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問:辛○○得標那次你在現場?)是的。

那次我們寫完標單,我們看到被告從罐子裡面拿出一張標單,說是他前一天去向辛○○收菜錢時,委託他幫她投標的。

上面寫辛○○、五千八。

當時是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當時我有問他,辛○○又不缺錢,為何要寫那麼高的標金。

被告回答說辛○○知道我要標,故意寫那麼高,你放心,邱叔叔的會很穩」、「(問:己○○○標得那會,你也在場?)是的,那次本來應該是一月五日開標,遇到假日提前禮拜六開標,標完後被告打電話說是己○○○去現場標的。

我問被告為何提前開標沒有通知會員,就向他要己○○○的電話,被告沒有給電話。

要我下次再標」等語,徵之證人辛○○、己○○○於原審均證稱:我們未曾標取過上開合會,每月均繳交活會之會款(即每會一萬元)予被告丙○○等語,可認證人己○○○未曾委託上訴人丙○○代寫標單、證人辛○○亦未曾親至現場參與投標,然上訴人丙○○卻向證人戊○○表示受證人己○○○之委託代填標單投標及證人辛○○曾親至現場標會,足見證人辛○○、己○○○互助會亦係由上訴人丙○○冒名簽寫標單提出投標。

又冒標金額「庚○○」名義二千八百元、「乙○○」名義三千八百元、「己○○○」名義三千五百元、「辛○○」名義五千八百元,其冒標金額告訴人壬○○都有填在會單上,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並有該互助會單在卷足憑(即偵查卷第五頁告訴人提出之會單),是上訴人丙○○以前述金額冒標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丙○○雖辯稱:該互助會係由甲○○與丁○○共同召募,我非丁○○,亦不是會首,因我與丁○○是好朋友,始提供場所供作開標地點,並代為丁○○收受會款云云。

惟依卷附之互助會單所載:「會首:丁○○、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一九三號、電話為0000000號」等情,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使用過○七-0000000號電話?)我用過,是我店裡的電話,這支電話原本是早餐店的電話」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該會在哪開標?)都在我位於山東街的店開標」、「我主持開標,因為我與丁○○同姓,感覺就像兄弟,就幫他」等語,是由上訴人丙○○與「丁○○」之名字相似、互助會開標地點、留存聯絡電話,均在上訴人丙○○之早餐店,會員即証人甲○○、戊○○、己○○○、辛○○均稱:庭上之被告丙○○即是當時召募互助會之「丁○○」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丙○○辯稱另有「丁○○」之人為會首云云,已難令人置信,另上訴人丙○○辯稱:「丁○○」與我同姓,為好朋友,感情就似親兄弟般等語,惟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時近二年,而上訴人均未能攜同所謂會首「丁○○」之人到庭以供法院調查、審酌,足見上訴人丙○○所辯:我非丁○○,亦不是會首云云,難以採信。

(四)又該互助會是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會,此後自第二會起,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月五日連續四次遭人冒標會款,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即倒會停標,可見會首即上訴人丙○○確有詐財意圖,又証人乙○○、己○○○、辛○○及承受庚○○互助會之人鍾陳秀英均稱未標會款,已如前述,可見會首確有冒用並偽造「庚○○」、「乙○○」、「己○○○」、「辛○○」等人之標單冒標情事,事證明確,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

又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

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

上訴人丙○○偽造合會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已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上訴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丙○○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人丙○○一次會期詐欺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又上訴人丙○○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公訴人雖僅以上訴人丙○○冒用「己○○○」、「辛○○」之名義標取互助會部分起訴,惟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尚另有冒用「庚○○」、「乙○○」之名義標取合會,是就上訴人丙○○冒用「庚○○」、「乙○○」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上訴人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於起會不久,即一連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各活會會員會款四次,共計詐得八十八萬元,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上訴人丙○○所偽造之投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開標後毀棄滅失,業據上訴人丙○○供承在卷,其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會明細
┌──┬──────┬───────┬──────┬─────────┐
│編號│  起迄時間  │會       數   │每 會 金 額 │止  會  日  期    │
├──┼──────┼───────┼──────┼─────────┤
│    │⒑⒌至    │二十三會      │新台幣一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
│ 一 │⒏⒌      │每月五日開標  │(外標制)  │(餘十六會)      │
└──┴──────┴───────┴──────┴─────────┘
附表二:
┌──┬────┬─────┬─────┬────┬─────┬───┐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  │應繳會款  │活會人數│應收金額  │被冒標│
│    │        │          │          │        │          │之會員│
├──┼────┼─────┼─────┼────┼─────┼───┤
│一  │⒒⒌  │2,800元   │10,000元  │22人    │220,000元 │庚○○│
│    │        │          │          │        │          │      │
├──┼────┼─────┼─────┼────┼─────┼───┤
│二  │⒓⒌  │3,800元   │10,000元  │22人    │220,000元 │乙○○│
│    │        │          │          │        │          │      │
├──┼────┼─────┼─────┼────┼─────┼───┤
│三  │⒈⒋  │3,500元   │10,000元  │22人    │220,000元 │楊李妙│
│    │        │          │          │        │          │月    │
├──┼────┼─────┼─────┼────┼─────┼───┤
│四  │⒉⒌  │5,800元   │10,000元  │22人    │220,000元 │辛○○│
│    │        │          │          │        │          │      │
├──┴────┴─────┴─────┴────┼─────┼───┤
│                                                │合計新台幣│      │
│                                                │8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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