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上訴,5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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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之子黃盛超、媳甲○○因感情不睦,甲○○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開高雄縣美濃鎮○○里○○街二二號住處。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乙○○接獲行政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寄發之甲○○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乙○○因無法聯絡甲○○,且認甲○○未繳交全民健保費遭取消資格恐有不利,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上開住處,未經甲○○同意,擅於甲○○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背面受退稅人欄偽造甲○○署押一個,並盜用甲○○留在住所之印章接續蓋用甲○○印文二個,而後持向高雄縣美濃農會提示領取退稅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四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行政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管理之正確性。

乙○○領得退稅款後,復墊付二千九百七十六元,用以繳納甲○○積欠之健保費。

嗣於九十年八月底,甲○○父親吳貴華前往行政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詢問退稅事宜,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附卷及甲○○印章一個扣案可佐,且經證人吳貴華證述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亦供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罪嫌,雖有未洽,但公訴人起訴事實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許可擅自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惟行為後坦承犯行,且領得之退稅款悉數用以繳納甲○○之全民健保費用,事後復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匯還甲○○,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二00一八0八八號函、催繳滯納金通知、郵政匯票一紙在卷可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行政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之受退稅人欄偽造之甲○○署押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其上盜用印章蓋用之甲○○印文二個及甲○○所有印章一個,均不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已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匯還甲○○,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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