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上訴,9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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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警三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員警五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雖記載:「高雄市警局副局長劉○○,住高雄市○○○路」、「苓雅分局刑警三名,住高雄市○○區○○路」、「福德派出所員警五名,高雄市○○區○○路」,但未載明渠等九人確實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自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被告等人之確實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收受本院寄存於該派出所之上揭裁定後,逾期均未補正前述資料,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是自訴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其提起本件自訴,自難認合法甚明。

四、原判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自訴人提起上訴(此部份誤用抗告書狀名稱為之,仍不影響上訴效力)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指之員警資料,係可得確定,只要傳喚主管作證即可,且原審未調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相片;

又高雄市警察局副局長,亦不致與其他人混淆,原審此部份判決不受理,自非適法」云云,然查自訴意旨所述期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共有三位副局長,但其中並無「劉」副局長,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高市警人字第0九三000七八一四號函足佐,是自訴人所指「劉」副局長之被告主體,顯難確定究係何人;

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所屬福德路派出所,於自訴意旨所述期間,各有刑警三十八名(分局部分)、員警三十一人(派出所部分),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九三000二三七五號函在卷,則自訴人泛指其中「三名刑警、五名員警」,亦無從加以確認。

至於法院於案件之調查事項,係指自訴案件起訴程式合法後之事實調查部分,非謂自訴人得以泛指被告而任意提起自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自訴人對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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