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上重訴,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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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周村來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向乙○○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四號三樓之房屋,該房屋平日由乙○○之女吳惠如負責收取租金及租屋相關事務,甲○○因而與吳惠如成為男女朋友。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甲○○與吳惠如二人在其租屋房間內欲發生男女關係時,其間二人因吳惠如之感情問題發生爭執,遂引發甲○○不滿而萌生殺人之犯意,甲○○明知以棉被用力持續摀掩人之口、鼻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以床上棉被緊壓吳惠如頭部,吳惠如仍繼續爭執,甲○○為阻止吳惠如開口,更加用盡全身力氣摀壓棉被下之吳惠如口、鼻,約經過五、六分鐘,待吳惠如停止掙扎靜止不動時,始鬆開雙手。

吳惠如因口鼻受悶導致缺氧窒息昏迷,瀕臨死亡,甲○○為掩飾犯行,乃將吳惠如抱起離開現場,其間不慎將吳惠如頭部撞及房間內靠近窗戶邊之牆壁,致其腦部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甲○○將吳惠如抱至四樓陽台,再搬至隔壁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三號房屋之鐵皮屋頂上後即行離去,甲○○仍恐事跡敗漏,復於翌日(二月一日)清晨五時許至附近便利超商店購買大型垃圾袋一綑,復回到上開放置吳惠如身體之鐵皮屋頂,再以二只垃圾袋分由頭、腳上下套住吳惠如之身體,並在中間處打結後,使吳惠如處於密封之塑膠袋內,打結綁置妥當甲○○即逃逸無蹤,吳惠如終因生前頭部遭重擊及遭甲○○以棉被摀壓口鼻窒息昏迷後,又被置於以密封之塑膠袋內,使其窒息而死亡。

嗣於三日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經鄰居告知其住處屋頂上有異物而上樓查看,始發覺吳惠如陳屍於該處而報警處理,經追查獲悉甲○○涉嫌重大,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東縣太麻里鄉○○村○○路十一之五號前馬路將之逮捕,始悉上情,並於甲○○之房間內扣得其用以摀住吳惠如所用之棉被一件、剩餘之未使用垃圾袋一捲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吳惠如發生衝突,以棉被緊壓被害人吳惠如口、鼻,吳惠如仍繼續爭執,甲○○為阻止吳惠如開口,更加用盡全身力氣摀壓棉被下之吳惠如口、鼻,約經過五、六分鐘,待吳惠如停止掙扎靜止不動時,又將吳惠如抱起離開現場,其間不慎使吳惠如頭部撞及房間內靠近窗戶邊之牆壁,致其腦部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吳惠如因頭部遭重擊昏迷後及被置於以密封之塑膠袋內等事實不諱(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至十頁、第一○五、一○六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否認殺人,辯稱:以棉被悶住吳惠如,係要吳惠如住口,不要再吵,並非欲致吳惠如於死,沒有殺死吳惠如之意思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吳惠如之傷勢及死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進行解剖之結果:㈠除死者之雙手指甲床有發紺症狀、頭後枕部有血腫形成、左腿有長條擦傷痕跡外,外觀部分均呈腐敗現象。

㈡解剖結果:1頭部:後枕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

2肺部:有水腫鬱血腐敗現象。

3腎臟、脾臟有中度鬱血現象,皮髓質呈灰紫色。

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吳惠如係因「生前頭部遭重擊昏迷後以塑膠袋密封窒息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六十一張、解剖紀錄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三六九號鑑定書在偵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一六號卷)可憑,足認上訴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吳惠如係其所殺害與事實相符。

(二)在上訴人甲○○房間內扣得之藍色棉被上,沾有多處血跡,該血跡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血跡確實混有死者吳惠如與上訴人甲○○之血液型別,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一○○二八六八六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偵卷可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三八、三九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第九六頁),是該棉被確係上訴人甲○○用以壓摀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吳惠如窒息昏迷之物無訛。

再者,經比對上訴人甲○○房間內之所剩餘之一綑塑膠袋與綁於死者之塑膠袋結果,二者之工具痕跡完全相同,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九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偵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至五十三頁),亦足認被害人吳惠如被殺致死係上訴人所為。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係以被害人吳惠如之頭部在頭皮有十二×十一公分血腫,開顱後發現有蛛蜘網膜下腔血腫,而單以此種情況應不會致死,然又發現被害人吳惠如是裝在塑膠袋中棄屍,因此才認為昏迷後以密封塑膠袋使其窒息死亡,被害人吳惠如不排除係遭人以棉被等物摀壓口鼻窒息使之死亡,但頭部之外傷不可能為搬運屍體過程所導致,除非是仍未死亡裝袋,才有可能出現外傷出血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七五四號函一紙附審卷可按,另證人即解剖本件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尹莘玲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被害人之屍體係呈高度腐敗,翻開頭皮有嚴重血腫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頭部血腫是生前遭重擊才會有血腫,如果死亡後遭傷害不可能有皮下血腫,這個傷害應該是生前遭受傷害,不可能是死後所遺留的,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認重擊及窒息都是致命原因,並沒有將窒息完全獨立為一致命傷害,如果已經窒息加上鈍力傷害有可能造成死亡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

是被害人吳惠如係因遭上訴人甲○○以棉被壓、摀口鼻窒息昏迷,瀕臨死亡,復因上訴人甲○○於搬運被害人身體過程中撞擊牆壁,嗣再以塑膠袋密封,被害人吳惠如終因窒息而死亡已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係被以棉被壓、摀口鼻窒息死亡後,上訴人甲○○搬運屍體撞擊牆壁再造成腦部蛛蜘網膜下腔血腫,此與前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尹莘玲之證稱:被害人頭皮有嚴重血腫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頭部血腫是生前遭重擊才會有血腫,如果死亡後遭傷害不可能有皮下血腫,這個傷害應該是生前遭受傷害,不可能是死後所遺留的等語不符,公訴人所認窒息死亡後搬運屍體中才撞傷,尚有誤會,應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生前頭部遭重擊昏迷後以密封塑膠袋使其窒息死亡」為準。

(四)又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晚上九點左右悶死她,翌日早上五點多我才去買塑膠袋,裝袋時她的屍體已經僵硬等語,惟查上開辯解與法醫研究所鑑定「生前頭部遭重擊昏迷後以密封塑膠袋使其窒息死亡」不符,因鑑定結果是「密封塑膠袋使其窒息死亡」,是以塑膠袋密封前,被害人應未至「僵硬」之程度,上訴人甲○○謂「早上五點多我才去買塑膠袋,當時她的屍體已經僵硬」等語,亦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甲○○另辯謂:上、下各一塑膠袋,中間打結固定,不會形成密閉空間造成窒息等語,惟查該兩只上、下套之塑膠袋打結甚緊,已形成密閉,此有發現袋屍之初所拍攝照片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照片),上訴人甲○○辯謂塑膠袋中間打結固定不會形成密閉空間等語,亦不足採。

(六)又上訴人甲○○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以棉被悶住吳惠如,係要吳惠如住口,不要再吵,並非欲致吳惠如於死云云。

然查:人體口、鼻部位為呼吸之器官,係要害之處,一旦口鼻受掩,阻斷呼吸,頃刻間造成人體腦部缺氧,窒息昏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上訴人甲○○以棉被緊壓被害人口、鼻,於被害人掙扎之際,仍更加施力,直至被害人停止掙扎始鬆手,且見被害人已無力掙扎,復未能予以送醫急救,反而將昏迷中之被害人移置隔壁鐵皮屋頂,嗣又買來塑膠袋,再以二只塑膠袋自頭、腳上下套住被害人身體,中間打結,使被害人之身體處於密封狀態而窒息死亡,足認上訴人甲○○整個過程、自始至終都具有殺死被害人吳惠如之犯意,其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甲○○之殺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僅因男女感情之糾紛,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彌補,惡性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表示悔意,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說明扣案之棉被一條為上訴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上訴人甲○○陳明在卷,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之理由。

並說明另扣案剩餘塑膠袋一捲,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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