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3,交上易,4,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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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A—四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乙○○騎乘腳踏車由桂林街欲橫越三多二路至對向福建街,亦疏未注意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貿然穿越三多二路,甲○○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發見乙○○騎乘腳踏車逕行穿越馬路而急踩煞車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乙○○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四肢多處裂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駕駛自小客車在右揭時地,撞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車,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未超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右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在三多二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撞及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而告訴人乙○○當時係騎乘腳踏車由桂林街欲橫越三多二路往福建街,在三多二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肇事後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肇事現場圖相符。

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由高雄市乃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無交通號誌,肇事後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倒放於交岔路口東側之三多二路西向內側快車道,在被告所行駛之對向內側快車道上留有腳踏車倒地被拖曳時所遺留之刮地痕七.五公尺,刮地痕南側被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留有散落物;

散落物後方被告所行駛車道內,留有左、右輪各一三點三、一五點一公尺之煞車痕,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損壞,腳踏車為左側車身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依前開散落物散落地點及自小客車、腳踏車受損位置觀之,被告係在所行駛之車道上迎面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再依遺留之煞車痕長度,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被告當時之車速已逾每小時五十公里。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守之義務,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為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0七0三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二00五二八四六號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慢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時,應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有違前揭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告訴人之過失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超速云云,委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撥打一一0向警方報案,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且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又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定有明文。

上開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參照同條例第十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所訂定,亦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因此交通刑事案件自應以交通法庭之名義審理判決,其法院組織始合於法律之規定,本件原審法院審理及判決均以刑事庭之名義為之,有判決及審判筆錄可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超速,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前此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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